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94號
TYDV,113,訴,159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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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劉泉江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張標全(張福興之繼承人)

張標富張福興之繼承人)


張標祿(張福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福興之繼承人)



張梅珍張福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福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原登記之地上權人
張福興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一)原告所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
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
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經查明張福興之繼承人資料,並檢附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補正及追加張福興之再轉繼承人張標全、張
標富、張標祿、周張惠珍張梅珍(均為張霖安之繼承人)
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被告部分,乃因本件為
終止地上權之訴訟,對於地上權人張福興之繼承人而言,渠
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系
爭地上權,自35年登記時起算,迄今已存續逾78年,且系爭
土地係分割自0-0地號土地,分割後即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持有,系爭土地現已經作為道路使用,並未有系爭地上權之
登記權利人張福興或其後代子嗣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故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然系爭地上權之
登記權利人張福興已於44年9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
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損害
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全體共有人均同意
塗銷地上權,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而被告
為系爭地上權人張福興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
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共有人同意書、張福興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張霖安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憑,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先認定。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
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
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地
上權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不定
期限」,且系爭地上權為35年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地上權有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超過
20年,且系爭土地上無任何系爭地上權人張福興或被告所
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現已作為道路使用,此有原告
提出之現況照片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在卷可參
,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
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
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
權應予終止,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不動
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
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
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
張福興,俟張福興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而取得系爭地
上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未經
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等於辦理系爭地
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 新增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因未能 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且被告並 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 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及同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命由原告平均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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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