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26號
TYDV,113,訴,152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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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彭誠宏


被 告 湯逢添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
為關於「主張被告另又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私自賣給他人,導致原告受有
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主張被告另又將系爭土地私自賣給他人,導致原
告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追
加之訴駁回。
二、第一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及101年
2月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所保管,被告
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前往位於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處,向承辦之地政人員辦理書狀補給及書狀換給登記申
請,並填具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切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
106年10月10日因遺失而申請書狀補給,致使該管地政人員
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
料等公文書,並據以辦理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事務,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上開地政管理機關對地政作業及土地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原持有之三張
權狀失效,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原告共受有240 元
損失。又原告因而無法及時出賣系爭土地,喪失獲利的損失
20萬元。另原告為了被告違法補發系爭土地權狀要伸張權利
而往返爭訟,造成原告人格權侵害,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損
害賠償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0,240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將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三張返還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然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又以言詞主張「
被告另又將系爭土地私自賣給他人,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提起此部分
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然並未就此部分為相關
追加之聲明。而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本院訴字卷第36
頁)。核原告所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係另主張被告事後又將
系爭土地擅自出賣而侵害原告等節情事,與原告起訴時所主
張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申請補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等節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主張該部分與起訴主張之事
實完全不同之情事為追加,亦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該部
分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自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原告基於與起訴時所主張相同之事實,另以民
事聲請狀增列備位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並未
為被告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事由
,自不在本件駁回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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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