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99號
TYDV,113,訴,129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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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6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甲○○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自106年6月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有配偶
關係,且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於原
告與被告甲○○配偶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交往,並於111年6月15
日至汽車旅館同住,於111年7月間被告甲○○搬回花蓮老家,
更經常與被告乙○○約會、同住及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
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提出之訂房及對話紀錄,係原告竊取被告甲○○手機拍攝
,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
人。111年6月15日間,被告甲○○雖有為被告乙○○訂房,然僅
係供被告乙○○住宿,且經原告到場後,亦已取消入住。且配
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原告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縱認配偶權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請求已罹於時
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
律上權利?(二)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
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請求是否罹於
時效?
(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主張配偶權
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然上開判決僅為地方法院判
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
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
權,即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
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
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
,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⒉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1號案
件中,被告甲○○為訴外人A男(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6
個月內出生,推定為二人婚生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聲請
就A男與被告乙○○為親子關係鑑定,為被告甲○○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226、227頁)。被告甲○○雖辯稱係為爭取原告
出面進行親子鑑定云云。然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如
法院有必要時本可命原告接受鑑定,自無所謂以被告乙○○
爭取原告出面進行親子鑑定之必要。
  ⒋查被告乙○○與A男雖經鑑定無親子關係存在,有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查A男出生於
000年0月0日,原告與被告甲○○則係於111年1月13日,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A男之受胎期間
,顯然係於原告與被告甲○○配偶關係存續期間。倘被告甲
○○未曾於與原告之配偶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性
行為,又豈可能聲請由被告乙○○與A男為親子關係鑑定?
  ⒌是可認被告甲○○確實於與原告之配偶關係存續期間,曾與
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甚明。本
院審酌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
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
允。
(三)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稱兩
造於111年6月15日於汽車旅館前發生爭執,且被告間對話
紀錄中,曾提及偷講電話等語,故被告乙○○應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甲○○向被告乙○○稱:「我一直不想因為我跟
前男友的事情......」、「明明 我都已經跟他分手了」
、「不知道他還偷跟我出門」(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
被告甲○○係向被告乙○○謊稱原告為「前男友」,是尚無從
以111年6月15日間兩造有爭吵,或被告間曾提到偷講電話
,即逕行認定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⒊原告另提出與被告乙○○姊姊於111年6月15日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為證。查該對話紀錄中,原告向暱稱為「Amber Pa
n」之人稱:「妳可以問妳弟是不是昨天上來桃園」、「
他是我老婆的前男友,他們最近聊天講電話很密集」(見
本院卷第189頁)。然原告並未證明Amber Pan是否確實為
被告乙○○之姐姐,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且縱認Amber Pa
n已確實為被告乙○○之姊姊,然其亦已向原告稱:「我很
久沒和他聯絡了 既然如此那你就報警吧 我要上班了」(
見本院卷第189頁)。Amber Pan既稱已很久沒和被告乙○○
聯絡,無從逕行認定其有告知被告乙○○此事,是尚難以此
對話紀錄,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責任,尚不可採。
(四)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⒉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於111年6月間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起訴時間為113
年5月30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是原告請求自未逾2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
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甲○○應於113年9月
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0萬元,及自1
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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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