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521號
TYDV,113,補,1521,202502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1號
原告 侯聯松
被告 李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
4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執行費用2,000元
,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2,002,00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