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5號
原告 李淑娥
被告 林義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
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742,650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萬元) 1 利息 22萬元 89年6月30日 113年4月1日 (23+277/366) 10% 52萬2,650.27元 小計 52萬2,650.27元 合計 74萬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