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莊英勛
莊士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嘉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
屋113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70
,1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0,1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