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邱素惠
被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26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確認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上訴人
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其雖然曾有使用0000000000
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然並非在遠傳電信公司,應該是
被盜辦。且被上訴人關於電信費用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等語。原審訴之聲明:(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26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系爭門號係從其他電信公司
攜碼至遠傳電信,依上訴人所述並非遭盜辦。上訴人二審始
為時效抗辯,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等語。原審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3頁第26至29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申辦系爭門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並無申辦系爭門號云云。然上訴人已自
陳曾使用過系爭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6行),難
認有何遭盜辦之情形。且電信費申請書所載帳單地址為上
訴人戶籍地(見本院卷第33頁),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
信費帳單所示上訴人曾繳納民國108年2月之帳單(見本院
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已有收取電信費帳單並繳納電信
費。堪認系爭門號,確實為上訴人申辦攜碼至遠傳電信,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電信費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
⒉上訴人於二審主張時效抗辯,然上訴人於一審時已曾表明
被上訴人請求時間太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3行
),足見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係就原審所述具體化其主張
,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
規定,得允許上訴人提出。
⒊又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電信費,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
頁),依上開民法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被上訴
人自陳上訴人自108年3月11日開始欠費,至112年2月23日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22、31行、72
頁第1行),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對原告就系爭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被上訴人雖稱係於111年7月1日始自遠傳電信受讓債權云云
,然債權讓與並非時效得中斷重行起算,上訴人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存在?
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即為前述被上訴人之電信費債權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19號支
付命令暨聲請狀可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雖已罹於時
效,然此僅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而已,非謂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已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⒉然請求權為債權得據以行使之要件,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本含有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意旨。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
,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之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