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王新開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幸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聲請傳喚第一審未到庭之證人羅瑛甄
到庭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屬兩造虛偽開
立以避債之用,然原判決並未敘明拒絕傳喚羅瑛甄之理由,
此部分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情形而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存在之確實證據如
金流或提款紀錄等,與一般借款程序顯有未合,原判決並未
就此部分為調查,亦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上訴人求為廢
棄,亦非無稽。原判決捨上訴調查程序不為,逕認兩造間債
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仍屬有證據調查規定違反之違
背法令,且借款存在之要件於法院審理相關事件時存有原則
重要性。兩造間並無借貸真意,上訴人亦未收受新台幣(下
同)700萬元借款,上訴人之上訴,即屬有據,合法正當。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
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
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曾就兩造間於110年11月2日110年桃平登跨字第159
9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為王新開
、羅瑛甄、抵押權人為吳幸鎂、設定擔保金額1500萬元、
權利類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
票據、保證及違約金),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羅瑛甄
於110年11月3日、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600萬元及700萬元。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498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此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台灣
高等法院113年2月15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兩
造就雙方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所成立借款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債務)
調解如下:㈠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685萬元以清償系爭
600萬元借款債務本息。給付方法為:於113年3月31日前
,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如逾期未履行,上
訴人願再加給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予被上訴人。㈡、兩造
均知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因本件
調解筆錄而塗銷,須待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
第69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處理。二、上訴人同意撤回
本件除上開經調解成立部分外之其餘上訴。三、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顯見雙方就原審判決所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600萬元及700萬元部分)僅就600萬元成立調解,
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700萬元借款部分既經上訴人撤回
上訴,即回到原審判決之情況亦即認定兩造間700萬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
書、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稽。
(二)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本案原審112年度壢簡字第697號之判
決,援引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理由而認定兩造
間之7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亦即兩造間700萬元借款債權存
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然證人羅瑛甄已於111年度重
訴字第49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過,顯無在本案再證述之必
要。上訴人並無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第498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何不可採認之理由,故其聲請傳喚證人羅瑛甄證
述,顯無必要。本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第498號證據調查
,確立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關於「
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之原因關係消滅
事項有所爭執,若有反對主張仍應提出反證,惟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上情,難認上訴人存在得以對抗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之事由。準此,本件上訴人先未就其抗辯事由
盡舉證之責,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又未
就原因關係消滅事項提出反證,實就其本身應負之舉證責
任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判決亦無適用法規上錯誤之情形。
(三)上訴人爭執原判決未調查兩造間借貸之金流及提款紀錄,
均僅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上訴人前揭指摘核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經核乃係對本院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
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經核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本院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
情事,且亦無何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難謂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
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發票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票 據 號 碼 王新開 未 載 111年1月28日 700萬元 CH No.4998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