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子浩
得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珍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
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
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
用法律,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陳子浩
應僅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並於原審提出應
由主動製造交通事故風險者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方為合理
之風險分配,及基於信賴原則,任一方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
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
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此等
均為第一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於原審提出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書,前揭覆議意見
亦認為上訴人陳子浩僅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此亦為第一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再者,慰撫金數
額之核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尚須考慮
被害人身心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歸責之程度,則被害人於
本件所受人格權侵害者,應核定多少數額之慰撫金,自應參
酌陳子浩、被上訴人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而定,原審未
就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過失比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表示意
見,則就慰撫金數額之核定未審酌相對應之過失比例。另上
訴人主張第一審所認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當事人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法院得否全然未表示意見即逕引用第一審判決,原審判
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顯有錯誤,且本件涉及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本案第一審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即認定被
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陳子浩為肇事次因;於本院審
理時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
維持相同意見,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陳子浩為肇事次因
,所採認之理由相同,顯非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而原審判決之理由,已經敘明為何不採納鑑定委會之
鑑定意見,而認上訴人陳子浩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
事次因,本院既與原審所認定之內容及意見相同即上訴人
陳子浩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援引原審判決
顯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一審所認定應連帶給付慰撫金250萬
元,顯有過高之情事,本院並無敘明理由而維持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250萬元。既然就本件意外事故肇事之主因、次
因本院與原審認定之內容及意見相同,並審酌雙方資力、
過失程度及所受傷害而認同原審所定之250萬元,因此援
引原審判決理由,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
(三)核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不當所為之爭執,並未指出原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判不備理由之問
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上訴
第三審,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訴訟無何法律問題之爭議,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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