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21號
TYDV,113,簡上,12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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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謝筱琪
謝祥瑋

謝欣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視同上訴莊興妹
被 上訴 人 黃彰銀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2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20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審被告莊興妹雖未據提起上訴,然因本件兩造所爭執
之被繼承人謝禎歡名下所遺系爭股權(詳後述),係由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莊興妹(繼承人之一)於本件二審程序應
視同上訴人。又,莊興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辯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照凱(莊興妹之子)前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成立凱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凱昱公司,總資本額合
計20萬元),經營資訊軟體批發或資訊軟體服務為業,並於
民國109年3月12日設立登記,而由於被上訴人與曾照凱均因
故不便以自己名義辦理登記,遂共同借用訴外人謝禎歡(與
莊興妹為再婚配偶關係)之名義而申請設立凱昱公司。
 ㈡茲謝禎歡嗣於112年1月9日死亡,則被上訴人、曾照凱謝禎
歡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依法終止,又曾照凱已同意將其凱昱
公司之股權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謝禎歡之繼承人(即上
訴人與莊興妹)迄未辦理股權繼承登記,為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與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並將凱昱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1.上訴人及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2.上訴人及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謝欣宜謝祥瑋謝筱琪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略稱
:凱昱公司之股權為謝禎歡所有,被上訴人既主張為其所有
,應自行舉證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莊興妹於原審略稱:凱昱公司是曾照凱與被上訴
人黃彰銀開的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1.上訴人及莊興
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2.上訴人
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
之股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將前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請求本院查詢凱昱公司在彰化銀行所申
設帳戶自109.1.1起迄111.12.31止之交易明細及現金取款憑
證、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茲據彰化銀行113.9.18函覆之前揭
資料,可知該帳戶於110.3.9當日,曾以凱昱公司大小章蓋
印於存摺支領單而提領10萬元、並旋於同日匯出款項之紀錄
,而當日匯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凱昱公司代理人即為「曾照
凱」(參本院卷第97頁交易明細、第110頁存摺支領單及匯款
申請書),由此益足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凱昱公司為被上訴
人與曾照凱共同出資及實際經營,公司大小章亦由曾照凱
管使用,僅係借用謝禎歡之名義為公司登記」一情,確屬可
信。至上訴人所稱:依前揭資料,其認為當日應係謝禎歡
人自行持凱昱公司之大小章前往提領款項,故無從證明曾照
凱有保管凱昱公司大小章之情等語,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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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昱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