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924號
TYDV,113,監宣,92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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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黃雅君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胡春蘭

關 係 人 胡喬詅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春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雅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胡喬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雅君為相對人胡春蘭之女,關係人
胡喬詅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佐。參以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相對人之障礙
等級為「重度」,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經診斷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腦梗塞等情,是應無另由本院訊問
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
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胡女因病(臨床診斷:
「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
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
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崇光
身心診所113年11月6日釗字第11311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配偶甲OO(即聲請人
之父)、相對人之胞弟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至相對人
之子丙OO則因案通緝等情,有其等同意書、戶籍資料及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
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與居家照服
員照顧,其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並由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
,現為代理相對人處理車禍訴訟,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3日桃社師字第113141號函暨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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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