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69號
TYDV,113,監宣,86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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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母親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因車禍造成外傷性腦出血至今
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
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聲
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
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
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經由氣切提供氧
氣維持呼吸。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包尿布。
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5㎜/5㎜,光反射反應
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且雙手呈現攣縮狀。雙手
深部肌腱反射為2價,雙腳異常增強為3價。精神狀態檢查:
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
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明顯之自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反
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
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氣切提供氧氣維持呼
吸。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包
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
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
: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
。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蔡員
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
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蔡員意識喪失、缺氧性腦病變至鑑定
日已超過7個月,認知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大幅改善之機
會極微小」,有陳炯旭診所於114年2月17日以旭字第000000
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腦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母親即關係人,父親已過世。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所陳,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於113年7月13日住院,出院
後即入住護理之家,由聲請人負擔費用,處理相對人就醫及
其他相關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見本
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表
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4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重申
斯旨(見本院卷第28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負擔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
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
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心
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
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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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