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徐廷安
相 對 人 徐金唇
關 係 人 徐蓬員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徐廷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金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徐蓬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廷安為相對人徐金唇之弟,關係人
徐蓬員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腦部受傷,呈植物人狀態且
長期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
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
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
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聯新國際醫院桃新
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參以上開相
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且相對人前於85年4月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此有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是應無另由本院訊問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
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徐
女因病(臨床診斷:「末期失智症,腦傷所致」)無法維持
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
「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
其狀態以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
語,此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8月28日釗字第1130814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現仍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
㊁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雖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惟其前於85年4月5日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此有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復有桃園○○○○○○○○○113年
11月1日桃市龜戶字第1130009561號函暨所附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85年禁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影
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無重複宣
告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前經禁治產宣告之監護人原為其父甲OO,然其父甲OO
、其母乙OOO及其女丙OO均已歿,又相對人現無配偶,其子
丁OO(原名丁OO)、戊OO(原名戊OO)經本院函請限期表示
意見亦未回覆(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手足徐蓬員、
庚OO(嗣已歿)、徐延安、己OO均同意本件聲請等情,有其
等同意書、相對人之親等關連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至5、24至26頁)。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
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創世基金會桃園分院,其事務
均由聲請人主責,所需費用主要由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
助支應,自付額則由聲請人支應或由相對人之老人三節慰問
金負擔,現為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及醫療處理,方由聲請人
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18日桃社師字
第11302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
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並參以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上載之聯絡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