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09號
TYDV,113,監宣,509,202502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許銅
相 對 人 皮湘華
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皮湘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關係人基隆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皮湘華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帕金森氏症、糖尿病及癲癇
,領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相對人自民國98年2月4日迄今安置在
聲請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接受機構式照顧,且其父母皆
已亡故,無其餘家屬可提供照顧之協助,考量相對人日後需
人代為照料及處理對外事務,以保障相對人之相關權益,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
對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
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身體倒向側
邊,對本院點呼無反應,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
,並提出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機構人員陳
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無法完成智
力測驗,機構護理人員填寫ABAS-II結果顯示,個案一般適
應組合(GAC=40),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個案整體發展與認
知表現明顯缺損,行為堅持度高,生活適應需要大量的協助
,推估其整體認知表現落在極重度智能不足範圍,並具有自
閉症之特質,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8月12日聯新醫字第
202408006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
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
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極重度身心障礙
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亡故多
年,無其他親屬。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
視後,提出訪視報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安置機構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自
98年2月4日入住安置機構迄今,可部分完成日常生活事物,
惟需機構人員看顧其安全及督促清潔度,並安排就醫相關事
宜。相對人具低收入戶身分,目前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每月
新臺幣22,100元,係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提供身障全日型住
宿式照顧補助。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印
章與存摺由機構人員代為保管。經訪視,訪員說明監護人及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角色權責,相對人無法就本案表達其意
見與想法,平鎮教養院張社工表示,其有向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了解對監護(輔助)宣告事件之看法,該單位人員認為應
由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擔任較為適當,故改推派相對人
戶籍地之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擔任本案監護(輔助)
宣告之人,並推派基隆市政府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平鎮教養院張社工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007號函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
 ㈡本院另函詢相對人設籍之關係人基隆市政府之意見,基隆市
政府以114年1月22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40204216號函覆謂「
經與皮君之親屬聯繫獲知其母親生前曾有三段婚姻,皮君惟
三段婚姻所生,另皮君上有同母異父之長兄姐等四等親內
親屬,建請貴院調查並優先選定皮君親屬擔任監護人選」(
見本院卷第55頁)。惟依卷附資料顯示,相對人安置於聲請
人機構期間,與其手足無往來,聲請人機構聯繫對象為相對
人六舅周志宏,然機構人員從未與其聯繫,再參以上開函文
後附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個案紀錄表,周志宏於113年12月2
3日之電訪中,表示其無相對人手足之聯繫方式,且均無往
來,未明確表達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嗣電訪均無回應
,難認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手足無從聯
繫,顯均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
 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之四親等親屬均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
,而相對人現雖安置在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惟關係人基
隆市政府為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
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
作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擁有一定
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亦有充分之人力來服務、照顧無依市
民,在職務上亦屬責無旁貸之權責,且實際提供相對人社會
補助,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故
由關係人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應會有
最妥善之照顧,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
定關係人基隆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
清冊之人部分,考量聲請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為相對人
目前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處理之機構,對相對人隨身一切財
產等情應有相當明瞭及掌握,且無不適任之原因,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
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
妥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基隆市政府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
同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