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74號
TYDV,113,監宣,474,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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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與關係人丁○○、甲○○(下合稱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女。受監護
宣告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11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
甲○○為其共同監護人。相對人因年事已高(已近86歲),又
有多種慢性病纏身,時常需要前往醫療機構看診,平時也住
養護中心(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由專業人士
協助看護,每月開銷均至少有4萬多元,且隨著相對人身體
狀況不可逆的逐漸老化惡化,往後恐怕將有更常必須支出緊
急費用的情形,亦可能更常有月開銷超出5萬元之情形,倘
若期待聲請人先將每月餘額存入相對人帳戶,先以自己的存
款支應,長此以往聲請人將不堪負荷,況且聲請人平時辛勤
上班養家糊口之餘,已經需要時常抽空接送相對人往返醫院
養護中心,倘若又要聲請人頻頻往返臺灣銀行辦理存款事
宜,將使聲請人疲於奔命,支出無謂之心力與勞力,因此聲
請人將上開每月5萬元生活費提領後,即便當月有餘額,亦
先清楚交代予關係人並謹慎保管,以應不時之需,而未將餘
額再存回相對人之帳戶,關係人甲○○卻據此主張聲請人侵占
相對人財產並提起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5114號),導致聲請人需舟車勞頓前往臺中地檢
署應訊。且關係人此前亦曾質疑聲請人偽造文書,向臺中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幸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真相,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70號)。又自前述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均已
定期附上單據向關係人說明相對人之生活費支出情形,累計
餘額清楚交代,關係人卻一再刁難,質疑費用之必要性,全
然不顧相對人之生活品質,僅在乎財產餘額,更直接依據聲
請人計算之餘額指控聲請人涉犯侵占罪嫌,惡劣至極。㈡自
民國105年以來,均由聲請人與配偶照顧相對人,並陪同相
對人看診、住院,住院期間不論是藥局領藥、準備衣物與相
對人換洗,或餵食相對人飲食、為相對人換尿布等,聲請人
夫妻均親力親為。相對人原本的飲食習慣比較重口味,罹患
失智症後又更加挑食,探望相對人時,相對人都會嫌棄養護
中心飲食太清淡,聲請人夫妻希望相對人飲食可以正常,生
病時體重才不會突然下降很多,因此聲請人才會買不同魚湯
、零食等讓相對人搭配著吃,促使相對人多吃一點,然而使
用相對人自己的錢買其需要的東西,關係人2人卻會責怪聲
請人花太多錢,進而限制消費額度,更對相對人的身體狀況
不聞不問。聲請人亦聽從醫生建議購買適合相對人的營養品
,也遵照養護中心的建議為相對人添購衣物、鞋襪。而僅僅
112年一年之中,相對人就需要往返於心臟科、胃腸肝膽科
、胸腔科、失智科、眼科、泌尿科、腎臟科、骨科等不同科
檢查,主要疾病原因是橫膈膜疝氣、前面肋骨下沉,造成心
臟肥大、胃食道逆流、肺部氣喘,心、肺、胃腸擠壓會吃不
多等情況,只能少量多餐,只要生病就會氣喘發作,嚴重的
話就必須住院治療。聲請人夫妻勞心勞力,盡心照料相對人
,反觀關係人等,顯然係將全部心力放在監督相對人還有多
少存款,不但鮮少探望相對人,關係人甲○○更曾未經相對人
同意,盜領相對人之存款,關係人等平時亦經常對聲請人購
買相對人生活必需品之行為處處挑剔、質疑購買的必要或價
格,且口氣惡劣甚至無端提起侵占告訴,導致聲請人努力上
班抽空照料相對人之餘,尚需大老遠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
實在令人心寒。㈢關係人甲○○甚至警告聲請人:「除(安養
中心)緊急之醫療費用)(日常基本人道所需)可事後補齊
單據,支付金額達新台幣800元以上物品,皆須上傳(物品
照片物品價格)如需退換貨,商品單據需齊全,包含商家連
絡電話,商家地址,更換新商品的照片,如有擅自作主購買
非生活必需品,監護人(甲○○)必究辦」,如此行為實令悉
心照顧相對人之聲請人夫妻痛心不已,心疼相對人生活品質
處處受限,亦已不敢再期待關係人等能真誠關心相對人,而
不是僅關注相對人還剩多少存款。㈣近期相對人被診斷患有
腦瘤,需自費治療費用50萬元,聲請人於113年3月初便一再
請求關係人等表示是否同意相對人接受治療,關係人甲○○卻
推由聲請人自己決定,直至4月初方又語氣輕浮表示:「我
沒有拒絕喔~」,毫不在意相對人之緊急健康狀況,且同樣
不清楚表示是否同意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支出,聲請人擔心未
明確得到關係人同意即支出醫療費用,日後又會被提告,又
深怕因此拖延相對人之治療進程,內心煎熬。甲○○又稱臺灣
銀行通知相對人之帳戶應必須更改為聲請人、甲○○及相對人
之印章做為提款依據,然而甲○○平時居住於臺中,已極少北
上探望相對人,其又對聲請人購買相對人之生活用品、食物
等處處刁難,恐難期待甲○○願意配合聲請人定期前往臺灣銀
行提領相對人之生活費,且倘若又發生如前述腦瘤治療費之
緊急情形,聲請人實在無力於煩憂相對人身體狀況之虞,又
為了避免被提告,而騰出心力與關係人等聯繫、懇求關係人
等清楚表示聲請人是否可以動用相對人之存款,如此情境實
令聲請人心力交瘁。是共同監護人甲○○已嚴重影響受監護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等語。並聲明: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
二、關係人甲○○答辯意旨:㈠我認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不妥,單
獨監護對相對人不利,相對人之後仍有醫療上之金錢支付需
求。過去我都有探視相對人並有打電話至相對人所在機構問
候,相對人於台中機構時,我是一週去一次,相對人於桃園
機構時我則2個月探望1次。我過去發送電子郵件給聲請人詢
問相對人狀況,聲請人均無回應。之前去探望相對人時,相
對人都恰好掛急診,聲請人就以此稱我去探望相對人就讓相
對人生病。㈡我否認有刁難聲請人之情。我認為每月支出之
餘額才是問題所在,據聲請人所提收支資料,前後難以勾稽
。我們是認為聲請人作帳有疑義,才會提出意見並請求說明
或改善,絕無刁難。另相對人前手術時,聲請人有提問相對
人手術需50萬元,我也有馬上以電子郵件回應表達關係人2
人之意見,均表尊重與認為應按裁定內容辦理,但聲請人後
無回應,也無說明相對人手術之情。㈢相對人於台中郵局
帳戶提領及敬老年金之使用,過去皆同意並委託我處理,聲
請人稱我不當提領款項等情,已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為不
實指控。我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執行相對人開銷帳目之核
實,聲請人於111年11月提領之款項已高過裁定每月5萬元限
額之規定,我查核近幾個月,除機構之開銷外,並無其他重
大醫療開銷,其他金額至今下落不明。自從父親過世後,相
對人在台中過獨居生活,相對人之生活協助均由我陪伴幫忙
,聲請人因貸款還款一事與相對人相處不佳,過去數次相對
人跌倒就醫,我都有輪流照顧或探視關心,聲請人於110年9
月4日未與關係人2人商量即將相對人送到養護中心,之後相
對人經醫院評估失智,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將相對人帶離
臺中,之後關係人才知道聲請人將相對人帶至桃園永康護理
之家藏匿,並禁止關係人探視相對人,直到監護宣告裁定後
始能以探視,我於112年8月27日、112年10月27日、113年2
月5日、113年4月27日均有到永康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雖
然有段時間沒前往探視,仍有打電話與相對人通話及詢問相
對人身體狀況。若聲請人覺得辛苦,亦可改由關係人2人擔
任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丁○○到庭則以:同甲○○所述,伊認為沒有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若聲請人認為照顧相對人疲憊,關係人2人願意接
回相對人返回臺中生活,相對人之前也曾於電話中表示想回
臺中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之改定,自應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前於112年
8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39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該裁定附表各自執行監護職務,
暨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9號監護宣告
事件裁定書影本可稽,並有兩造及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全然不顧相對人相對人之生活品質,
僅在乎相對人財產餘額,關係人2人平時亦經常對聲請人購
買相對人生活必需品之行為處處挑剔、質疑購買的必要或價
格,無端提起侵占告訴,導致聲請人照料相對人之餘,尚需
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將相對人被診斷患有腦瘤需自費醫療
之決定推給聲請人,毫不在意相對人之緊急健康狀況。又甲
○○過去更曾未經相對人同意,盜領相對人之存款,甲○○亦少
有關心或探視相對人,故由聲請人與甲○○共同監護相對人已
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而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之必
要等語,為關係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遭關係人甲○○處處刁難其為相對人支出之開銷
,不利相對人之照顧品質一節,關係人甲○○則辯稱依裁定伊
有權監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然聲請人作帳帳目不清,亦有
款項去向不明之情形等語。查前開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附表指
定相對人之監護方法為:「一、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
顧部分:㈠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身體
事項,由監護人乙○○決定之。㈡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由
監護人乙○○保管,監護人乙○○應妥善保管,並妥善記錄相對
人每月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證,以利監護人甲○○查證。
㈢監護人乙○○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甲○○、吳美滿探視相對人
。二、就相對人財產之處理部分:㈠監護人乙○○應妥善保管
相對人保管之存款款項(包含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且應
於每兩個月公開其製作相對人完整財務資料(含存款明細)
、收支狀況,供甲○○、丁○○閱覽。㈡相對人所開設存摺、印
鑑等財產均交由監護人乙○○保管。㈢相對人請領社會補助事
項、保險理賠,由監護人乙○○負責請領、聲請,請領之補助
、聲請之理賠金,均應存入相對人之個人帳戶內。㈣相對人
之日常生活及照護費用,均由監護人乙○○每月自相對人存款
中提領之限額為5萬元,超過5萬元之支出,或當月有因相對
人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醫療費用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5
萬元,須經監護人甲○○共同決定後始得動用。㈣除上開款項
之支出外,相對人其餘之財產處分、管理、使用及收益,均
由監護人乙○○、甲○○共同執行及決定。三、其餘未載事項則
由監護人乙○○、甲○○共同決定。」,可見聲請人及關係人甲
○○需共同執行相對人之監護事務,由聲請人主責醫療照護、
生活照顧及保管相對人財產及證件,並需作帳供甲○○核對;
聲請人提款限額5萬元,若有緊急需求要超額提領則須與甲○
○共同決定。雖聲請人指稱甲○○刻意刁難,並提出丁○○質疑
聲請人購物必要性之對話截圖及甲○○要求付款金額800元以
上之商品均需上傳照片或價格之文件(本院卷第15、16頁),
然關係人丁○○、甲○○僅係要求聲請人於為相對人購物時能說
明相對人之需求及商品形式、價格,從前開對話或文件內容
是否能遽認為刻意刁難聲請人,實有所疑。且聲請人到庭自
陳:當時情況混亂,沒有筆筆收入均有單據,沒有想那麼多
。作帳提供給關係人甲○○閱覽,甲○○有次認為單據影印不清
楚,我再製作並傳送,甲○○仍認不清楚,我請甲○○可北上看
單據原本,但甲○○卻逕扣除該筆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可知過往甲○○係因聲請人未有充分說明受監護宣告人之照
護費用而有提出質疑。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庭訊中陳稱庭
後會詳查帳目並為說明,以消甲○○之疑慮及誤會等語,然其
於113年9月6日陳報狀之資料中並無作帳資料,之後也未再
就甲○○質疑帳目不清楚部分向本院提出資料或說明。再參聲
請人與甲○○之聯繫管道,聲請人表示:僅願用電子郵件溝通
,因為過往以line文字交流若未回覆,甲○○就會不斷打電話
給伊,還對伊提出侵占告訴等語,可認聲請人因怕受甲○○打
擾而不願與甲○○以即時方式溝通,僅願以電子郵件聯繫。然
單憑電子郵件聯絡,對於緊急狀況甚難即時處理、溝通及讓
關係人充分瞭解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狀況,則聲請人與甲○○
溝通管道並非通暢,實難遽指甲○○有處處刁難之情形。
 ⒉再就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推給聲請人自行決定相對人之治
療處置,並刁難相對人緊急醫療支出一節,並提出相對人診
斷證明書影本及聲請人與甲○○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本院卷
第17-19頁),甲○○亦提出相關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本院卷
第99-101頁),然自甲○○於113年3月5日回覆聲請人之電子郵
件內容提及「身為丙○○○法定監護人,我甲○○同意開啟丙○○○
台銀戶頭支付林口長庚醫院為丙○○○開刀費用。但是身為丙○
○○子女的我以及丁○○,不同意年邁母親接受這項手術。理由
...(以下略)」,足見甲○○並未不同意以相對人存款支付開
刀費用,且自前開裁定書中關於監護事務之分工,醫療照顧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僅於相對人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
醫療費用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5萬元,須經甲○○共同決定始
得動用,故聲請人本可單獨決定關於相對人之醫療處置,並
不需由甲○○共同決定,聲請人主張甲○○將醫療決定推由聲請
人自行決定云云,顯有誤會,況且聲請人到庭自承相對人後
續並未開刀,僅有追蹤,相對人現況穩定。醫師稱可定期觀
察,先不用開刀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更無從認定甲○
○就相對人開刀治療一節有何刁難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
難認可採。且自聲請人與關係人到庭所陳及所提出溝通過程
,均可見聲請人及關係人間產生爭端之原因乃欠缺溝通協調
與合作照顧之信任基礎,此即需聲請人開誠布公將相對人身
體狀況、後續醫療處置、照顧情形及作帳方式與關係人2人
進行充分溝通以化解誤會,而聲請人卻捨此不為,實已難認
原裁定所設定之共同監護方式有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
形。另查,聲請人主張遭關係人甲○○質疑相對人帳戶款項去
向不明而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1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查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3號處分書在案(本院卷第
139-142、129-133頁),然因聲請人與甲○○溝通不良,關係
人甲○○為瞭解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支出情形,亦係基於相對
人之利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又此部分經檢察官調查釐清之
,甲○○所為係法律賦予之訴訟權益,聲請人應訊亦為其義務
,尚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無涉,聲請人據此認甲○○所為使
聲請人需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疲於奔命,已有不利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情形,亦難憑採。   
 ⒊本件分別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關係人甲○○、丁○○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關係人甲○○、丁○○部分:據本會瞭解,甲○○現為受宣告之人
之共同監護人,目前仍有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認為聲
請人乙○○係因未依照法院裁定定期提供受宣告人的支出明細
且帳目不符,遭到關係人丁○○、甲○○質疑才提出改定監護人
一案,又甲○○認自述未有不協助聲請人乙○○處理受宣告之人
之事務,也未有不盡到監護人責任及義務,惟因本會僅訪視
到丁○○、甲○○,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構成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建請鈞院彙整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30日財龍老字
第113080037號函及後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
考指標及格式在卷可考。
 ⑵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乙○○先生為相對人兒子
,關係人一丁○○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二甲○○女士為相
對人次女。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亦由聲請人保管
相對人身分證、印章與存摺,相對人每月機構費用、營養品
、看診與復健費用係由聲請人每月自相對人帳戶提領5萬元
支付,如超出5萬元金額則由其代墊支應。經訪視,聲請人
具單獨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關係人二多
次刁難其照顧相對人,影響相對人受照顧權益,故希冀由其
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相對人
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一、二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
請鈞院參臺中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
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27日桃林字第113704號函及後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
 ⒋再本院為查明甲○○是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及了解聲請人
及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情形,本院函請桃園市永康
護理之家提供訪客紀錄及就醫紀錄。據覆:「相對人自111
年11月4日由兒子陪同入住本機構,11月5日兒子表示因私人
因素設定限制探視與個人資料隱藏查閱。兒子與媳婦每週會
準備吳君的營養補給食品,就診就醫皆由兒子陪同,女兒約
每個月會來電詢問住民狀況」等語,此有永康護理之家113
年10月15日永護字第606號函即後附訪視就醫整理記錄在卷
可考,聲請人雖主張甲○○少有探視、關心相對人云云,為甲
○○所否認,並提出其與永康護理之家之line對話紀錄憑佐(
本院卷第217-239頁)。自護理之家之回覆及甲○○所提出之資
料,可見其居住臺中少有實地前往永康護理之家探望相對人
,然仍以電話方式持續關心相對人身體狀況,並未有未加聞
問相對人之情。至於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過往曾盜領相對
人存款之行為,然聲請人所指關係人2人於111年間盜領相對
人款項之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490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93-194頁),且其所指之
事件均為監護宣告裁定前之事,實難遽以認定關係人甲○○有
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或有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訪視報告、聲請人、關係人陳述及各自所提事證,
認聲請人無法證明關係人甲○○擔任共同監護人有何不利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而受
監護宣告人所在機構在聲請人住處附近,聲請人就近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所付出心力,本院予以肯認,然聲請人及關係人
甲○○產生爭端之原因實乃欠缺溝通協調與合作照顧之信任基
礎已如上述,關係人等亦關心受監護宣告人狀況實乃人之常
情,子女關心父母之行動或有相異,然均係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為依歸,是本件並無甲○○擔任共同監護人不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何不適任之情形,聲
請人請求改定其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不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審核後認為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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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