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甲OOO
相 對 人 乙OOO
關 係 人 丙O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O與關係人丙OOO均為相對人乙OO
O之子,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固據聲請人具狀陳明,並提出其
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佐。為此本院依法委請崇光身心診所指派鑑定醫
師定於114年2月24日對相對人實施鑑定,惟聲請人於114年2
月20日經本院電詢後表示:本件不用聲請,不會寫撤回狀,
法院可以直接駁回等語,此有本院當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四、從而,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使相對人受訊問並接受鑑定,致
本院難以依法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是本件要件不備,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倘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等民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嗣認有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
得另行依法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