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王淑娟
相 對 人 楊蘭清
關 係 人 吳垂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蘭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淑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垂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淑娟為相對人楊蘭清之女,關係人
吳垂勲則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因阿茲海默氏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
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
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能應答其姓
名,對於本院所詢其他事項均為與現實不符之回答,此有本
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
著的受損,MMSE為4分(切截分數為13/14)、CDR為3(重度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2月17日聯新醫
字第202502012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子女
,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
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
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等家人同住,除週間日間固
定至OOO日間照顧服務中心外,其餘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
理,生活開銷由聲請人工作所得及相對人之中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支應,為日後能合法協助相對人處理其個人事務,
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27
日桃社師字第11319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
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