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吳龍利
相 對 人 吳振陽
關 係 人 吳振欣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振陽(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龍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振欣(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父,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重度自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
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應答其姓名,並能答稱聲請人為
其父親,然對於本院所詢其他事項,均無法回應,此有本院
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
,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自閉症、重度智能不足、癲癇症」
,鑑定結果略以:吳員因先天性發展遲緩,生活功能有明顯
障礙,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
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1月16日釗
字第11401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其母丁OO與聲請人離婚(99年7月2
6日)後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
丁OO遷出國外,且於108年10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
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並有外籍看護居家陪伴照顧,
定期由聲請人代替相對人回診領藥,相對人所需費用由聲請
人以其工作收入支付,現為能約制保護相對人及合法協助相
對人處理個人事務,故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
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且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24日桃社師字第1
1319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