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3年度,119號
TYDV,113,消債聲,11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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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翎徐淑雯

代 理 人 林曜辰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翎徐淑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翎徐淑雯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裁定免責,而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責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
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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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