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于琦即林堯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清算程序,經本院移付調解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及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6日
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51萬2,58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
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並經本院移付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亦稱於113年2月20與
台新銀行協商不成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6日
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以本件清算程序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履
行前置調解或協商,本院自得斟酌上開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9萬7,655元、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0萬240元、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9萬4,815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2萬4,722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0萬6,540元、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2,738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8,055元,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6萬1,23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15萬5,002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8
05萬1,00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名下有華南產物保單,此外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財產。(清算卷第49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10月12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
約為110年10月至112年9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收入所得各為
0元、0元、36萬2,700元(清算卷第43-47頁)。而聲請人
稱於111年10月起任職於易修成診所,平均月薪為3萬225元
。而聲請人未提供110年10月至111年9月止之薪資情況,故
本院暫無從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
⒊另聲請人112年平均月薪為3萬225元。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工作收入暫以3萬225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租金6,000元、生活費1萬元、保險
費年繳2,707元,故月平均額約支出226元,綜上,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萬6,22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977元1.2倍
標準20,122元,應屬合理。故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1萬6,226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扶養費每人7,00
0元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清算卷第41-42頁、57-61頁)。經查,聲請
人之子女現年分別為16歲和11歲,審酌財產及所得現況,
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
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7,000元,共計1萬4,000元扶養費應
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4,000
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226元【計算式:16,226
元+14,000元=30,226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剩餘【計
算式:30,225元-30,226元=-1元】,聲請人現年47歲(67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需18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