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調字,113年度,1615號
TYDV,113,家調,161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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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615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李雅芝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相 對 人 徐國哲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
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判應隨同家事非訟事件本案一併審
理,且於本案裁定前先行審理,無從分離。
二、聲請人以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惟兩
造婚後生育子女共居期間,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實施冷暴力
,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範圍與工作意願,與相對人家人共同生
活屢生婆媳相處齟齬問題,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因工作處所
獨自返回桃園地區娘家住居,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有重大破
綻,難以持續維繫等,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並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等
語,有該家事起訴狀、家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即聲
請暫時處分)在卷可參。本件起訴(含非訟事件),自應適
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離婚等之家事訴訟
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起訴狀所
載,聲請人於起訴時固係住居於桃園市桃園區內,但亦另行
表明「係於113年5月31日搬遷至桃園市與父母居住」
  (見起訴狀第4頁第(四)點),惟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兩
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即附件二)所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
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謄本記事欄載聲請人於11
0年2月1日與相對人結婚同日從原設籍桃園市桃園區遷入上
址,子女均於臺中市童綜合醫院出生,出生時即設籍上址,
迄今仍是。嗣於本件第一次行調解程序前相對人即具狀表示
兩造婚後係設籍在上揭臺中址、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地亦為
上揭設籍處所,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23日自行離家至今,依
此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相對人無從到院調解,為此聲請將
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於114年2月20日再詢
聲請人關於兩造婚後與子女居住處所及遷移情狀,大揭如兩
造上述所示,相對人另指聲請人於113年5月間離家迄今,係
於本件提起後114年2月5日始遷離上揭臺中設籍處所,亦有
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即被證
1-1),互核亦有相符。依兩造所提相關設籍、住居登載等
資料,兩造婚後確係設籍如上揭所示臺中市某處並與子女共
同居住於該處所,聲請人係因工作任職地點在桃園市於113
年5月間自行離家而至桃園市地區住居無訛。依此可知兩造
婚後育有子女並共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處,聲請
人雖然自113年5月間起居桃園市地區,惟係因任職工作之故
而來,此地亦非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準此,
聲請人請求本件離婚等事件,專屬於兩造共同住所地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暫時處分事件既附隨本案非訟(合併訴
訟事件)事件應為一併審理,亦同屬本案管轄法院,本院就
此事件均無管轄權。爰依相對人之聲請一併移送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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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