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裕憲(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陳裕憲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陳亭妃
、陳威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達成協議由聲請人任之,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見
本院卷2第302、303頁),是其變更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
翰、陳裕憲,嗣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並由聲請人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陳裕憲原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有對陳亭妃、陳威翰為家暴行為,陳亭妃、陳威翰於
112年10月間起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陳裕憲則仍與相
對人同住。兩造並於113年8月8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陳亭
妃、陳威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前
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分別核發通常保護令,陳裕憲目
睹前開家暴行為,應推定相對人不適合擔任陳裕憲之親權人
。且相對人屢次讓未成年子女陳裕憲獨自留在家中或將陳裕
憲交由現年僅10歲之陳威翰照顧,顯不適當。相對人亦常放
任陳裕憲每日使用平版電腦等3C產品長達數小時,陳裕憲並
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相對人卻未有改善之舉措。相對人住處
環境髒亂,未能提供新鮮之食品與陳裕憲,陳裕憲在咳嗽嚴
重的情況下,相對人卻消極未能即時帶陳裕憲就醫。兩造先
前雖已就3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但相對
人卻常於約定之時間遲到,或者未在家無法聯繫,甚至遲延
交付陳裕憲與聲請人之情形,導致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流於形式,再加上聲請人與陳裕憲感情甚為親密,
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收入較高,也有十分良好之照護環境
,陳裕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
符陳裕憲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需獨自照顧與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更需外出賺錢支撐家庭經濟,陳裕憲年紀小於陳
亭妃、陳威翰6歲以上,才會導致相對人送陳亭妃、陳威翰
上學時,無人可以照顧陳裕憲,導致短時間讓陳裕憲一個人
在家,相對人確實因需同時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而有1、2
次給陳裕憲觀看影片,但時間不長,難以認定相對人有不適
任,且現在陳亭妃、陳威翰均已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之胞
弟也跟相對人同住,可以協助相對人照顧陳裕憲,不會再有
不適當之情形,陳裕憲由相對人照顧,應符合陳裕憲之最佳
利益。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裕憲(000年0
0月0 日生),嗣於112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裕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並有戶籍謄本、
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4至26頁及其背面
),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另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次按所謂監護(於父
母離婚之情形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即親權)、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法定代理權之行使
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保護教養能力及其子女
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
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
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
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
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
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
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
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
法理由甚明。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
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
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
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
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
或法院酌定內容。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
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自不待言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監護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
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
限。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進行訪
視,訪視建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
者,考量過往被告對未成年人有多次獨留且施暴情形,具有
經濟條件及照顧時間可與未成年人生活與互動,親職角色具
有責任感,有強烈監護意願及動機,具有合作式父母,擔任
親權及主要照顧者具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監護能力:聲請人年齡40歲,無
菸酒癮、藥物濫用之情形,具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良
好,亦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與未成年人關係親密,掌握未
成年人生理及發展需求。相對人年齡38歲,無菸酒癮、藥物
濫用之情況,雖暫無穩定的工作收入,但有數百萬的投資存
款,經濟狀況良好,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惟照顧未成年人
期間有多次獨留未成年人3(即陳裕憲)情形,並且有因管
教未成年人過度而使未成年人1、2聲請保護令獲核發之紀錄
,評估在監護能力上較不適任。②親職時間:目前兩造執行
兩週一次會面交往,主要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1、2,由相
對人照顧未成年人3,兩造均有親屬可協助部分照顧工作,
依兩造所述之工作時段評估兩造亦均有陪伴未成年人之時間
,生活作息規劃亦能符合未成年人需求,惟相對人部分與子
女陳述大致相符,相對人部分則有待評估。③照護環境:目
前未成年人1、2居住為聲請人住所,內部環境乾淨無異味,
具備基本電器設備,住家位處市區,附近有便利商店、餐飲
、診所等,距離未成年人1、2、3之學校距離均約車程5分鐘
,生活機能佳。④監護意願:兩造離婚時原為相對人單方監
護,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
人扶養費,後因相對人與未成年人1、2、3之家暴情事,未
成年人1、2改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因考量未成年人3身心發展恐受影響,故提出改定親
權訴訟。⑤教育規劃:因兩造居住同一社區,故聲請人仍會
維持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學校,依據未成年人喜好提供相關資
源,並對國小至高中有基礎規劃,聲請人之經濟條件足以支
應未成年人教育費用。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人3因不知親權意義
,訪談經常分心離開現場另作遊戲,此部分無法評估。觀察
未成年人與兩造之互動,未成年人與聲請人有較多的肢體及
眼神互動與交流,於相對人住處受訪時,未成年人雖與相對
人有言語上的溝通,但身體距離較遠,且眼神未對視;未成
年人3於聲請人住所時,可與相對人及未成年人1、2遊戲互
動,於相對人住所時,亦與相對人有擁抱等互動,惟當下為
單獨遊戲。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過往兩造間即有安排會面交往之
情形,且雙方均無阻礙未成年人與對造會面之情況,建議以
一般會面方式進行。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改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理由
: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三名未成年人,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較少提供扶養費用,但此為兩造
離婚時之共同決定,惟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曾多次獨
留未成年人3於家中而由聲請人通報,並與未成年人1、2間
有暫時及通常保護令,未成年人3亦因目睹家暴而於聲請保
護令程序中,未成年人1、2亦因家暴情事而改與聲請人同住
,評估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恐已達改定之必要,並參
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
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故建
議均院由聲請人乙○○(父)單獨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乙○○
(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卷附該協會113年2月19日(
心)桃調字第102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
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3頁背面)在卷可佐。
⒊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兩造雖均有穩定
收入得以維持生活,然聲請人之監護能力、對未成年子女所
提供之照顧及提供之居住環境舒適、整潔度皆優於相對人。
而相對人曾對陳亭妃、陳威翰為家暴行為,經本院分別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1920號、113年度家護字第243號核發通常保
護令,陳裕憲在場目睹家暴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自應推定由相對人擔任陳裕憲之親權人有不利於陳裕
憲之情事。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相對人確實
有未依約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且未提前告知(見本院卷1
第177頁至第182頁、本院卷2第410頁、第411頁)及獨留陳
裕憲在家(見本院卷1第47頁、第237頁至238頁)等情形,
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裕憲之照顧與聯繫均不夠主動
積極。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放任陳裕憲使用平板電腦之情
形,相對人雖辯稱僅有少數幾次提供平板電腦給陳裕憲,且
時間不長,然聲請人另案主張相對人有對陳裕憲為家暴行為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23
號駁回聲請人前開保護令之聲請,參以前開案件囑請本院家
事調查官就相對人、陳裕憲為訪視調查,陳裕憲於調查中陳
述:平時會玩平板,玩平板不用問過媽媽,在12點的時候,
媽媽會要我不要玩太久,媽媽不會和我搶平板等語,有本院
113年度家查字第4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250頁及250頁背面),可見陳裕憲使用3C產品之情形
,並非如相對人所述偶而才使用,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1第10頁、第50頁、第51頁、第53至第5
4頁),亦可知相對人確實有長時間給予陳裕憲使用平板電
腦之情形,恐不利於陳裕憲之身心發展,相對人顯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若維持由相對人擔任陳裕憲之親權人,難認
符合陳裕憲之最佳利益。而目前陳亭妃、陳威翰已與聲請人
同住,基於手足同親原則,未成年子女陳裕憲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請求單獨任未成年子女陳裕憲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
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陳裕憲於成長過程中,與 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於考量兩造於受訪視及 本院審理中就兩造與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 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裕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 ,以此類計)上午10時至聲請人指定處所接回子女陳裕憲同 住,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陳裕憲送回聲 請人指定處所。
二、寒、暑假期間及春節期間由兩造另行協商會面交往方式。三、應遵守事項: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 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 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 ,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 方。
2.相對人應準時與陳裕憲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陳裕憲,如逾 30分鐘未到聲請人所指定處所接回陳裕憲,即取消當次會面 交往,不另補之。
3.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4.雙方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當管教、家暴、 虐待等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藐視、敵視他方及他 方親屬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