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罹患血栓腳部截肢
,無生活自理能力,且財產、收入均不足以維持生活,故聲
請人依法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長期賭博,自聲請
人年幼時起即未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幼由祖母扶養,並
由聲請人之母戊○○及祖母維持家計,相對人則為躲避債務,
而請家人對外宣稱其已死亡,戊○○因怕相對人賭博,還將錢
存在戊○○胞兄丁○○處。聲請人成年後,基於人倫將相對人接
至家中同住,然相對人仍繼續賭博,並向聲請人索討金錢,
聲請人實難以負擔,乃與相對人約定,於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後,相對人不得再騷擾、干涉聲請人家庭
生活,兩造並簽有協議約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後與
相對人再無聯繫,直至近日始在社工告知下,得知相對人因
病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友緣長期照護中心。因相對人對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
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出生之初是由其母即相對人配偶戊○○照
顧,然因相對人與戊○○都要工作,乃於聲請人2歲起將聲請
人交予相對人之母撫養,直至聲請人高中畢業離家出走,期
間聲請人之費用都是相對人拿錢給戊○○,再由戊○○將錢交付
給相對人之母,或相對人直接交付支票予相對人之母。相對
人雖然有賭博,戊○○因此將其郵局存摺交給丁○○,但相對人
沒有為此跟戊○○拿過錢。聲請人所述100萬元,是相對人之
子過世後名下房子出售所得,當時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後
,尚有約500萬元,全數被聲請人取走,相對人只要求聲請
人給付其中100萬元予相對人,聲請人當時有同意,並要求
相對人以後不要再往來,該100萬元相對人用於支付醫療費
用及安養院費用,現僅剩10萬餘元,相對人之後還要安裝義
肢,目前僅領有國民年金及中低收入老人補助,每月約4千
元,不足花費。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
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
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47年生,與配偶戊○○共同育有2子即聲請人、
己○○,戊○○與己○○先後於87年10月5日、111年1月11日死亡
等情,有兩造及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71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相對
人因腿部截肢,無生活自理能力,為相對人所自承,而依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
所得分別為0元、511,592元(死亡保險給付)、0元,名下
僅有數筆公同共有土地(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價值不高
,且難以處分,另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1日桃社助
字第11300518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8日保退
四字第11313174530號函所示,相對人現每月僅領有中低老
人生活補貼4,164元及國民年金4,049元(見本院卷第56至58
頁),雖相對人前曾依系爭協議書,自聲請人處收受100萬
元,然依相對人所述現僅存10餘萬元,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
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
應受扶養之人。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賭博,將聲請人交相對人之母
照顧,相對人未曾盡扶養義務乙節。依聲請人所舉證人丁○○
於本院具結證稱:戊○○還在世時,有時會帶子女來找伊,但
比較少打電話,伊沒有聽過戊○○抱怨相對人會賭博,也不記
得戊○○是否有跟伊抱怨過相對人任何事,戊○○過世前,戊○○
在印刷廠做加工,相對人做裝訂,兩人都很認真在工作,伊
懷疑戊○○就是因為甲苯中毒才罹患子宮頸癌去世,戊○○曾將
其郵局存摺交給伊,但伊不知道原因,當時存摺內約有40萬
元,但戊○○生病後,伊就郵局存摺還給戊○○,讓其作為醫療
費,伊沒有動過其內的錢,戊○○直到過世前都跟相對人同住
,聲請人也有同住,伊不知道聲請人當時之生活費是誰在負
擔,但聲請人的父母都有在賺錢,戊○○過世時聲請人國二,
戊○○過世後聲請人好像是跟其祖母同住,後來就去半工半讀
,但伊不知道其生活費誰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至第97頁);相對人所舉證人即相對人胞兄甲○○於本院具結
證稱:伊父母一直與伊同住在伊名下的房子,該屋是伊在72
年購入,為5樓透天,伊購入後,伊父母、相對人與其配偶
、子女便搬來同住,相對人一家是住在5樓,伊是職業軍人
,一個月回家沒幾天,於86年租屋搬離,聲請人20歲前,相
對人是在印刷廠做裝訂工作,聲請人的生活費來源當然是來
自其父母,因為相對人一家生活就很正常,依常理判斷,如
果不是父母給的,聲請人怎麼會有生活費,就伊所知,相對
人搬與伊同住後就有賭博的習慣,但伊不清楚詳情,也沒有
見過或聽過有人因相對人賭博積欠賭債而去家裡討債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
相對人所自承,固可認相對人有賭博習慣,然無從證相對人
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證人之證詞亦可證,相對人均有
正常工作及收入,在戊○○過世前與戊○○、聲請人同住,生活
正常,戊○○過世時聲請人已16歲,其後由相對人之母與聲請
人同住協助照顧聲請人,亦難認相對人已因其有賭博習慣而
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此外,聲請人即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則聲請人
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難認有據。至於聲
請人所舉系爭協議書,尚非法定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由
,且扶養義務和親權行使本質不同,乃屬純義務,為強制、
無償、無對價之義務,更不許扶養權利人預為拋棄,亦無從
據此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日後
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時,聲請人得否執此抗辯,則非屬本
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或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