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58號
TYDV,113,家聲抗,5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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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鍾○○

法定代理人 鍾○○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相 對 人 鍾○○
關 係 人 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為抗告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然抗告人曾於監護宣告程序中於社工訪視
時明確表示其不喜歡甲○○,故甲○○所推選之人選不宜擔任抗
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又原審並未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就特別
代理人人選陳述意見或提供適宜之人選,且原裁定選任之特
別代理人平時不曾探訪抗告人,顯然不具有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適當性,故相對人之原審聲請顯無理由。抑且,本件為分
割遺產其訴訟辦案期間動輒2年,且該案件當事人對於遺產
範圍及是否為借名登記等事項尚有爭議,而原審選任之特別
代理人李○○律師年事已高,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為避
免其舟車勞頓之苦或身體之勞累,致因不便出庭而延誤訴訟
程序之進行,有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建議選
任位於桃園區之楊紹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其於兩造間無利
益衝突關係,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較符合抗告人之利益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選任楊紹翊律師為受監護
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
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兩造及鍾美霞鍾廷權、鍾麗霞、乙○○、鍾淑霞等7
人為被繼承人鍾堂坤、鍾謝瑞雲之繼承人,相對人以抗告人
鍾美霞鍾廷權、鍾麗霞、乙○○、鍾淑霞等6人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現審理在案
,而抗告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
○○為其監護人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被繼承人鍾堂坤
、鍾謝瑞雲之除戶謄本、兩造及鍾美霞鍾廷權、鍾麗霞
乙○○、鍾淑霞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裁定確定證明
書、家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抗
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系爭事件卷宗、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正。因抗告人與乙○○同為被繼承人鍾堂坤、鍾
謝瑞雲之繼承人,於系爭事件中就遺產如何分割顯有利益衝
突,乙○○依法不得代理,是相對人聲請本院為抗告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至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抗告人主張李○○律師年事已高,事
務所位於臺北市,為避免其身體勞累受舟車勞頓之苦,恐因
不便出庭而延誤訴訟程序之進行,有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理由,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同樣委任位於臺北地
區之劉台桓律師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雖李明翱律師事
務所位於臺北市,經本院傳喚其到庭,據其表示:伊健康狀
況良好,伊係從臺北搭乘火車至桃園站再轉乘計程車到法院
,身體並不會感到勞累,並陳述其之前經歷為曾擔任過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及桃園地方法院推事,並籌建鄉鎮區公所調解
制度,之後轉任律師至今多年,目前亦有在桃園地區執業,
現承辦其中一涉訟14年有關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
事涉分割遺產)與本案相類似;另伊於113年1月31日亦有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告特別代理人
(112年度聲字第216號),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93號判決影本為證。依上開事證,顯示李○○
師司法經歷豐富,且能親力親為到院處理負責承辦之法律案
件,觀其當日來院出席本件訊問時,陳述過程條理明晰,並
無體力不能勝任之情,抗告人主張李○○律師出庭會有勞累之
苦,乃其個人臆測之詞。抗告人又主張因其不喜歡甲○○故由
甲○○推選之人選不宜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且該人選平時不曾
探訪抗告人,顯然不具有擔任抗告人特別代理人之適當性云
云。惟經相對人到庭陳稱:伊之前與李○○律師沒有往來過任
何案件,之所以推薦李○○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是經朋友介紹
的等語;而李○○律師亦到院陳稱:丙○○、甲○○跟伊都認識,
但伊沒有承辦甲○○之其他案件,並表示本案會秉公處理,不
會因由任何一方所請而有不同等語,顯見李○○律師與相對人
間並無私誼或案件往來,而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尚未確
定,李○○律師自無立場前去與抗告人探訪或詢問之可能;再
者,本院承辦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乃衡平兩造之主張,依法
裁判,不會因為由何人推薦特別代理人人選,而有偏私一隅
之情而致影響裁判結果之可能。是抗告人並未提出足認李○○
律師有何不適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具體事證,本院難遽
李○○律師有不適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抗告人以前開各節
而臆測其不適任,要屬無據。從而,原審審酌李○○律師為執
業律師,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
維護抗告人之權利,因而選任李○○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抗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屬允當。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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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