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11號
TYDV,113,國,11,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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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馥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萬6,2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2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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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