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叔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羅心怡
羅盛元
關 係 人 羅吉隆
余芳瑋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養
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養
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與戊○○(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女,雙方立有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即關係人丁○○與
甲○○(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丁○○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生母出養
同意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丁○○於民國100年1月23日結婚而為夫妻,且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及關係人丁○○
與甲○○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丁○○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生母出
養同意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
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丁○○到庭
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
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均由其生父與收
養人共同扶養至成年,彼此感情融洽且家庭生活與一般血
緣親子家庭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固
之親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
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
倫常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
人意願,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甲○○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關係人甲○○名下尚有財產可供
其生活,且其於公證之出養同意書亦聲明日後不須被收養
人扶養,故本件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而
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12月13日簽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