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336號
TYDV,113,司養聲,33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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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秀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文雄



關 係 人 陳德利
鄭斯齊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收養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陳德利與配偶
即關係人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
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公
證之生父出養同意書影本、收養人、被收養人、陳德利及丙
○○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
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
」,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
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
2、第1076條、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母林秀綸為姊妹,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父陳
德利及其配偶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陳德利、丙○○之戶籍謄本影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及經公證之生父陳德利之出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丙○○到庭表示同意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
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母林秀綸於民
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林秀綸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母
林秀綸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扶養照
顧至成年,且收養人現雖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但仍由被收
養人扶養照顧,顯見彼此生活與一般血緣親子家庭生活無
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之母子親情。今兩造
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
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
。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被收養人生
陳德利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
義務,此有陳德利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
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
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被 收養人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077條第 4項規定,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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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