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331號
TYDV,113,司養聲,33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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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解曜駿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康振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敬恒律師
關 係 人 康健南
王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收養
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康健南、生母王翎芳之同
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
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生父母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曾
受僱於被收養人生父母所開設之麵包店,斯時被收養人出生
,故收養人可謂自幼看著被收養人成長,其後生父母於被收
養人10歲時離異,收養人無論在生活、學業及工作等各方面
均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足認雙方因長期往來互動,已累積
深厚情感連結,並希冀透過收養程序使兩人建立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足認渠等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
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
收養人之生父母皆同意本件收養,且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
尚有其他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務,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
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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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