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韋妘
彭明義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蔣旻錡
關 係 人 王淑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共同收養丁○○(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原聲請意旨係請求認可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間
之收養關係,因乙○○為收養人丙○○之配偶,且無民法第1074
條但書之情形,依民法第1074條規定應共同收養子女,故乙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追加聲請認可收養人其與被收養
人間之收養關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下分別以姓
名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
養子,並經其生母即關係人甲○○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件,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
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
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丙○○、乙○○於民國69年6月2日結婚而為夫妻,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人同意本件收
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與收養契約暨同意
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
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
人生父蔣雲桐已死亡,此有蔣雲桐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之生父
蔣雲桐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固未曾
共同居住生活,然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到庭均
稱自被收養人生父母離異後,被收養人由收養人二人提供
經濟上支援至其成年,彼此經常相聚並相處融洽,且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亦表示希望彼此可以建立完整家庭而欲透過
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並無
不當。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關係人
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此
有關係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是本件收養人丙○○、乙○○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
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11月2
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 077條第4項規定,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