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黃玉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春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上開
通知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究為何人、有
無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