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王芯璦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王芯兒
被 繼承人 王耳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死亡
,聲請人丙○○、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
知悉得為繼承。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口名簿與印鑑
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
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
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
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
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
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
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乙○○部分:
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5日死亡,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固據乙○○提出其戶口名簿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惟觀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所載,被繼承人之死亡登
記申請人為乙○○,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之死亡登
記之日期為113年3月18日,此有卷附桃園○○○○○○○○○函及
其所附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乙
○○於聲請狀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一事為真,依首揭規定,乙○○最遲應於113年6月17日(
按113年6月15日及其翌日為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始為適法。惟乙○○卻遲至113年12月25日始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此有本院收
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從而,乙○○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與
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丙○○部分:
丙○○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其法定代理人均歿,乙○○
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此有丙○○之戶口名簿與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71號卷宗可知,乙○○於113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
法定監護人,且准予備查函於113年6月4日送達乙○○於陳
報狀所載之送達處所,故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可
認乙○○最遲於113年3月28日即知悉其為丙○○之監護人,是
以丙○○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應以其監護人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及監護人取得監護人身分之日即113年3月28日起算
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三個月。是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丙
○○及其監護人乙○○最遲應於113年6月28日(按113年6月28
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退步言
之,縱認監護人乙○○於113年6月4日收到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71號准予備查函始確實知悉其成為丙○○之監護人
,惟丙○○及其監護人乙○○卻遲至113年12月25日始具狀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此有本院
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從而,丙○○及其法定監護人乙○○於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
㈢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
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依上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