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詹智仁
法定代理人 陳佳佳
聲 請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詹維文
聲 請 人 陳蘇春華
被 繼承人 陳義男(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義男於民國101年7月3日死亡,
聲請人陳蘇春華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即被繼承人之子陳志春
之配偶)、聲請人詹維文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即被繼承人
之孫女陳佳佳之配偶)、聲請人詹智仁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
女,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既為
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具有權利能力為
前提,即所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除有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
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
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拋棄
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
㈠關於聲請人陳蘇春華、詹維文部分
聲請人陳蘇春華、詹維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及孫女婿,
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
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
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詹智仁部分
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詹智仁係於000年0
月0日出生,可知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尚非胎兒,依上揭
說明,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存在,不符合同時存在原
則,顯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無從為繼承權之拋棄,
其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陳佳佳及陳佳
慶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