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楊李秀
楊阿梅
楊惠怡
被 繼承人 楊文益(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李秀為被繼承人楊文益之母、聲請
人楊阿梅、楊惠怡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0月20日死亡,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
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
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
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聲請人楊李秀、楊
惠怡所提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分別為「繼承」、「辦理繼承
相關事宜」,核與本件拋棄繼承之目的相反,難認拋棄繼承
確係出自其本人之真意。為此,本院通知聲請人楊李秀、楊
惠怡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該
通知分別於113年12月4日及114年1月7日合法送達予送達代
收人楊文進,迄今仍未補正,嗣經本院致電予送達代收人,
據其表示現在想要繼承,不辦拋棄繼承等語,此有卷附電話
紀錄可憑。是以,本院自難僅憑上揭印鑑證明逕認聲請人楊
李秀、楊惠怡確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楊李秀、楊惠怡所為拋棄繼承依法不生效力,應予駁回。
又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楊李秀業經駁回如前述,而聲請
人楊阿梅既為第三順序繼承人,依上揭條文規定,尚非現時
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楊阿梅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
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故聲請人楊阿梅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