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鄭福民(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鄭福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90年11
月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地:桃園縣○鎮市○○路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福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鄭福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福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
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
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福民係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除役官
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與榮民檔案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福民於民國90年11月7日死亡,於繼承開
始時,在臺無子女,其第二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尚有大陸籍兄弟鄭福元生存,此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函及其所附被繼承人之歷年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所提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鄭福元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
公證書與授權委託書影本為證。惟鄭福元自繼承開始時起迄
今仍未向本院聲明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家事法庭函及
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鄭
福元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以,依現有卷證資料觀之,本
件被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可認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鄭福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1182條、第1185
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第138條、13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
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並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