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債 務 人 沈美英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呂亮毅、郭以忻、陳冠翰、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林郁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羅明智、何宣鋐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哲毅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淑芬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雅婷 住○○市○○路0段000號11樓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秀敏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何衣珊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詹小庭 住○○市○○路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應由陳佳文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三、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四、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
五、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
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
以為續行。惟渠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
止之狀態,而有礙債務人透過消債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爰
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無以作為
執行標的,當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經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
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
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
,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
四、綜前所述,本件所查得之債務人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
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終止清
算。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險解約金 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第6點,此數額之解約金既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1、債務人對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 2、預估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1萬0,630元。尚不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所必需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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