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助字,113年度,6332號
TYDV,113,司執助,633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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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簡靜慧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代 理 人 簡宏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簡子晏  住○○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逾新臺幣51,909元部分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院執行聲明人於第三人楊梅埔心里 郵局(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惟就系爭帳戶屬於債務 人之薪轉帳戶,而聲明人之薪資債權已遭債權人執行,故存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屬經執行法定扣押上限比例三分之一後之 結餘,係法律保障用以維持聲明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須,況如允准執行系爭帳戶,則如同將聲明人之薪資債權 重複扣押,而架空強執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之扣押上限 ,是就系爭帳戶執行應不得執行,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 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就系爭存款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 ,並獲第三人回覆截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扣得新臺幣(下 同)148,815元(含手續費250元)在案。今聲明人主張上開 存款債權均係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經查:
 ㈠聲明人主張系爭帳戶存款係薪轉帳戶,業經提出系爭帳戶自1 13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1日之交易明細,堪信屬實,惟依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憑證執行紀錄,債權人曾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245號執行事件執行聲



明人對第三人高雄市砂崙國小之薪資債權,並陳報債務人於 砂崙國小係於113年8月離職,並轉至高雄市阿蓮國小就職, 而聲請對聲明人對第三人高雄市阿蓮國小之薪資債權執行, 又細譯聲明人所陳報之交易明細,自113年2月至7月之薪資 入帳金額均為5萬餘元,惟同年8月至10月之薪資入帳金額則 接近9萬元,而至本件聲請執行起同年11月至隔年1月薪資入 帳金額又回復5萬餘元,顯見聲明人於113年8月至10月之薪 資因轉至他校任職,而未受扣押命令所及,而本院扣押命令 係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第三人而生效,則自無聲明人所稱 重複扣押薪資債權而架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之情 事。
 ㈡惟就系爭帳戶仍屬聲明人薪轉帳戶,而觀卷附聲明人112年度 綜合所得、財產資料清單,聲明人無其他財產,且薪資收入 屬債務人主要經濟來源,專供每月應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 依一般社會觀念,系爭存款應屬維持其於113年度8月至10月 間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且為避免債務人因突發緊 急危難或臨時重大醫療照護之需要限於窘迫,揆諸上開規定 ,應酌留3個月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聲明人居住地高 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維持生活所必須之最低費用一點二倍 為17,303元計算,應予酌留51,909元,就此範圍之扣押命令 應予撤銷,逾此範圍內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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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