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58733號
TYDV,113,司執,15873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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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33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田春福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 定自明。其若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者,尚應提出證明 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款亦有明定。次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 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12號債權憑證聲請 對相對人田春福等人為強制執行,主張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將債權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中信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惟未提出已 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通知其應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14年1



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尚有未備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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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