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755號
異 議 人 劉秀珍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件扣押債務人即異議人於華南銀行 桃園分行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惟該存款帳戶係薪轉帳戶 ,且臺北地方法院也扣押其對嘉裕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 該薪資為其唯一經濟來源,異議人需要扶養其高齡母親,且 還有臺北富邦銀行之貸款要繳,是扣押系爭存款已使其無法 生活,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二、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 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 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 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 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 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 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 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 可缺少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 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 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 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 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 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 證責任。
三、查本件扣押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99,692元(含手續費25 0元),並經異議人前次聲明異議,聲明意旨略以旨揭扣押 存款帳戶為薪轉帳戶,為其支應生活費且須扶養共同生活親 屬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殘障手冊之母親所需等語,經審酌本 件債務人母親現年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且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除異議人尚有另一成年子女共同扶養,本 院已酌留1個月異議人與其母生活所需費用即新台幣30,183 元(計算式:20122+20122/2=30183)予債務人以保障於下 次發薪前之生活所需,並撤銷該部分扣押命令。後異議人又 就剩餘扣押部分聲明異議,惟就薪資債權扣押部分,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受本院囑託所執行,如認為薪資債權扣押影響 基本生活,應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保留必要生 活費用,至於異議人稱尚有貸款云云,惟貸款繳納並非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之費用,且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亦無較為優先於本件執行債 權之理,自不在本件酌留生活必要費用考量之內。綜上所述 ,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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