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39629號
TYDV,113,司執,13962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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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629號
債 權 人 鄭碧嬋  住金門縣○○鎮○○村000號-2(戶
           勿寄)             
           居金門縣○○鎮○○路0000號  
債 務 人 王瑞敏即王瑞閔即許瑞敏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另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且未依法繳納執 行費新台幣(下同)8,000元,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 令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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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