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23200號
TYDV,113,司執,12320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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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200號
債 權 人 邱凡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
債 務 人 林昶詮即林年慶
           住○○市○○區○○街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經本 院函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導往本院執行人員 前往該動產所在地進行現場查封,債權人於同年11月14日收 受本院通知書,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證,即知應配合本院 為此必要之行為,惟屆期無正當理由未為導往。嗣經本院再 函知債權人,另定期日於114年2月13日上午再配合導往本院 執行人員進行現場查封,債權人於113年12月25日接獲本院 通知,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仍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導往,致本院不能進行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 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依首開法條,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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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