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21號
債 權 人 周芸羽
債 務 人 鍾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
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宇鴻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於系爭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為背書,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為民國111年8月25日、民國111年9月4日、民國111年8月2
7日、民國111年10月15日、民國111年10月8日、民國111年1
0月6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民國112年2月4日及民
國111年10月20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日期限,此
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鍾宇鴻,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
,此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
,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