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161號
TYDV,113,勞訴,16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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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黃瑞志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

吳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08
年10月30日止退休(加計服兵役之義務2年),工作年資共3
8年1月又8日,而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後,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新制勞工退休制度,是原告退休金計算乃均適用勞基法
規定。茲因被告依據其自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
規則)計算,核定原告自任職時起至86年6月30日止,即適用
勞基法前,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898,225元,
此部分並無疑義。而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退休
日止,即部分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1年又4個月,依該法第5
5條規定,前15年計2基數,其後每年1基數(未滿1年計1基
數,未滿半年計0.5基數),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基數為36.5基數(計算式:15×2+6+0.5=36.5),應領退休
金為5,408,205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48170元
×36.5基數=0000000元),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
為7,306,43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
45個基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6,667,650元(退休前6個
月平均工資148170元×45基數=0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
退休金5,083,880元(被告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1,898
,225元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3,185,655元),被告尚短
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差額1,583,770元(計算式:0000000元-0
000000元=0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然被告因錯誤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
年,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
算,反不利於原告,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
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第79號及111年度
勞再易字第12號判決之意旨(下合稱系爭判決意旨)略以:
勞基法第84條之2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增訂
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
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
不利益;如勞工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
金反而減少,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應認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等語。依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補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3,77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時,即應分
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
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72年9月23日起至87年7月
1日止),加上2年兵役期,共16年9月又8日,此部分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
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
規定計算(如附件四)」與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科技聘用
退休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
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
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
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之規定(見本
院卷第65至105頁),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5個基
數(計算式:16×2-1+2=35),而依據原告當時之基數金額
為54,235元(原告退休前為10職等功薪5級,本薪為53,305
元及實物代金930元,合計54,235元),已請領1,898,225元
(計算式:54235元×35個基數=0000000元)。又依勞基法第
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
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於適
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1年又4個月,退休金基數為21.5,退
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48,170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為3,185,655元(計算式:148170元×21.5=0000000元)。
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5,083,880元(計算式
: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
 ㈡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意旨與歷來最高法院向來看法,
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受僱之日起算,若年資橫跨適用勞基
法前後者,其工作年資亦應接續計算。亦即,原告之工作年
資雖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但應從其受僱日72年9月23日起
算工作年資,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超過15年之部
分,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1年1個基數計算
。又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目的,在於明確規範勞基
法上年資之起算時點,並使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
給與制度能分段適用,然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卻稱:「明
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其增訂目的暨在於擴大勞
基法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
有退休金之給與」等語,顯與其立法當時之目的與立法者決
定不符;且因其自行創設造法標準,導致包括被告在內有橫
跨勞基法適用前後勞工之事業單位,在該不當造法下,導致
被告必須負擔溯及既往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更將導致被告因
短少給付退休金而將溯及遭到勞動機關之裁罰,業已違反信
賴保護及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72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飛彈火箭研究所主體
系統研製組研發類工程師,於108年10月30日退休,工作年
資均適用勞退舊制。
 ㈡勞委會(即勞動部前身)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48,170元。
 ㈣原告自72年9月23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兵役期2年,工
作年資共16年9月又8日;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
止,工作年資為21年又4個月。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核給原告之退休金1,898,2
25元;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後計算之基數所核給原告之退休金
3,185,655元,合計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為5,083,88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休金上限
為45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6,667,
650元,扣除原告已領之退休金5,083,880元,被告尚短付原
告1,583,770元,此乃被告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導
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
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而不利於原告,實有
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583,770元及其遲延
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於85年12月2
7日增訂,係在於規範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次按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
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
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
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
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
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員工於適用勞
基法前即受僱,於適用後始退休,就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倘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事業單位亦無自訂規定,勞
雇雙方復未經協商,則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始得依
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並
無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之餘地,
否則無異係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
設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
決、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
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
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
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
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算之。
 ㈡經查,原告自72年9月23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適用勞基
法前即87年6月30日止,加計役期2年,工作年資為16年9月
又8日已滿15年,則依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
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
依本院(即被告)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
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見本院卷第105頁);87年7月1日
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
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計算」
;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退休規定:「按其連續
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
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亦即,自87年7月1日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
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故原告自87年7月1日
後之工作年資自不能請求被告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
基數」之標準計給退休金,是其所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
工作年資計21年又4月,僅能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滿1年1
個基數」之標準計算退休金。又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
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雙方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
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勞雇兩造之效力,
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之意旨相同。據此核計,原告適
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應為21.5基數,而被告以21.5基
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3,185,655元(計算式:平均工資148
170元×21.5基數=0000000元),尚無違誤。
 ㈢次查,原告雖以有部分實務見解略以:勞基法第84條之2所定
之勞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
之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
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
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者,不能因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
資,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而於此情形不適用勞基法第
84條之2等語。惟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係採確定給付制,而課
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總
額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又此帳戶專款
專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休
金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之。而勞基法第
84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本在於規範工作年資有跨越適用
勞基法前後之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亦即,
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工作年資及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或於無法令可資適用時,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若雇
主無自訂退休金規定,亦無與勞工協商時,並無給付退休金
之義務),其旨在避免對勞基法適用前已依適用當時法令規
定之事業單位或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依其自訂規定及經勞雇雙
方協商之事業單位而已按勞工薪資之固定比率按月提撥到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者,創設追溯雇主須再行補提撥退休金至
勞工之退休準備專戶,而驟然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勞務義
務,而兼顧受規範對象對信賴當時有效法規範之保護,多年
來均適用無礙。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之工作
年資既已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本應分
別適用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分
別計算,自無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之餘地。若謂退休
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算日
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會形同將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
受僱日起算,而計算退休金基數起算日,卻分別自實際之受
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起算),致使法規喪失適用之一體性,
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不適當的溯及既往適用,而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不符。
 ㈣再查,本於法的安定性要求,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
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而原告已於108年10月30日退
休並領取被告給予之退休金5,083,880元,此有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108年6月研發類工程師退休金給付表、臺灣銀行勞
工退休金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原告
自108年10月30日退休後,多年來從未加以爭執,卻因見前
同事受益於前揭系爭判決之見解而多領取退休金,遂反悔提
起本訴,此有原告113年7月29日催告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函
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若貿然同意系爭判決之見
解,而作成有別於已往本院之法律見解,將影響勞工退休金
之給付計算方式,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性。
 ㈤末查,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法條文義就勞工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已記載明確,顯非法律規
範之不完整性,已如前述,如未遵照立法者明文規定與法規
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為逾越法律之解釋不予
適用,使該法規形同具文,徒增不必要之勞資爭議,亦恐有
違立法之本意。再則,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既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法律
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以敘明。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不適
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告應再補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其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583,77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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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