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再審被告 王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款,本院桃園簡易
庭乃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判決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及利息【下稱原一審案件(判
決)】在案,後經再審原告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二
審合議庭乃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且因再審原告上訴可得之利益未逾15
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上開簡上判決宣示
時即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二審案件),嗣該案判決
書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原二審
案卷第181頁可參,是可認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
送達前即已確定,則對該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
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該案判決書生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時
(即113年11月1日)起算。準此,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
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36-7條「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2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若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
上之判斷,即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
⒉再審原告係主張依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86 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訴外人王尚開及再審被告王江河均係該土
地之共有人,兩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分之1,而鈞院另案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之106年4月24日
履勘筆錄、106年4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此兩份筆錄內容相
同,僅第二份勘驗測量筆錄為履勘筆錄之電腦打字版本,下
合稱另案勘驗筆錄)均已載明:「797地號(重測後地號為10
86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門牌號
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等內容(下稱該廠房為系爭廠房)
,故可認再審被告確為坐落於上開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
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王尚開與原審被告將1086地號土地及系
爭廠房全部加以占用,顯逾渠等對10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之範圍,是兩人就超過部分自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同為108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再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對再審被告主張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並得依民法第334第1項之規定,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40萬元支票款請求權(支票發票人為
再審原告,發票日為112年1月30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支
票號碼為AG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加以抵銷,但原審確定
判決卻以再審被告並非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
,而認定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無理由,該部分顯有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
⒊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引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關於抵銷之法律規定,並說明「抵銷須符合二人互
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
能抵銷」等要件,更進一步說明「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
權人,而非使用人」等。意即土地上有房屋坐落其上時,就
該房屋占有土地之利益者,乃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土地所有
權人應向該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房屋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審並在參酌另案勘驗筆錄後,認無法僅以該
筆錄之記載,推論再審被告即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之一,
再審原告自無從對再審被告主張有系爭廠房占用1086地號土
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再審原告以此對再審被告主張有不
當得利債權並以之抵銷再審被告之支票款債權,洵屬無據。
由此足認,原審係在經調查後,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無
所謂以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之地位占用108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始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即原確定判決確係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自不生再審原告所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344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之再審事由存
在,再審原告該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規定「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
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 條為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既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即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7 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另案勘驗筆錄已載明:「797地號(重測後地
號為1086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
門牌號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等內容,且該筆錄亦經該
案被告(即訴外人王尚開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
示無異議而簽名,足認該筆錄之內容與再審被告之真意相符
,更證再審被告已在另案訴訟中自承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
人,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再審被告主張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與再審被告之系爭支票
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就另案勘驗筆錄詳
加審酌,逕認另案勘驗筆錄核與再審被告之真意未符,逕為
相反且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
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存在。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另
案訴訟履勘案由為「分割共有物」,並非為了確認系爭廠房
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且該份筆錄亦載明「請兩造指出本次履
勘就系爭3筆土地上,各自所有會影響分割方案之地上物、
占用物等坐落處,並指界範圍」,顯然該次現場履勘之目的
係為確認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情況,始
請在場之當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狀況,而非為確
認各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先由電腦事先繕打「
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 )所有廠房」之制式格式,
而非在場之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有權人或使用狀況
,上開現場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錄記載之方式
,既皆非為確認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而
僅係為確認共有物上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實無從單以
上開制式化筆錄所記載之「...所有廠房」,遽認再審被告
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該制式化筆錄記載與被上訴人之真
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等情,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
告所稱未就另案勘驗筆錄詳加審酌之情形,僅原確定判決以
此勘驗筆錄調查後之認定結果,未符再審原告之主張而已,
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
重要證物」再審事由部分,尚難憑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前已開立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藉以取回
「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詎再審被告竟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案件(下稱新北地院
訴訟)中,以「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40萬元,另於原一審案件中再以系爭支票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40萬元,再審被告顯有重複請求票款40萬元乙
情,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情及「再審原告之支出傳票」、
「再審被告於新北地院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土
地付款明細」(如再審聲請狀所併附之聲證一、聲證二證物
所示,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7
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
情。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
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
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查,參
以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再審原告於原二審案件中亦不爭
執「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再審原告確
屆期未支付該支票款項」部分,僅爭執再審原告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4頁),而未見有爭執其毋庸支付
系爭支票款、再審被告重複請求支票款,或以支票原因關係
為抗辯等情,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記載亦未於
本案再審程序中提出爭執,是可認再審原告確未於原二審案
件訴訟中,為支票款重複請求之抗辯,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二審案卷全卷內容審認無誤。準此,原確定判決自無須
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再審原告未在前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抗
辯及與之有關之證物。況參以原一、二審案卷,再審原告除
曾提出過「再審被告於新北地院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參原一審案卷第32頁至第35頁及原二審案卷第127頁至第
133頁)外,未曾提出過「再審原告之支出傳票」及「土地付
款明細」等資料,則原二審案件亦無從審酌該等未經提出之
證物。甚者,再審原告亦自承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換
回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且未證明於原確定判
決前,其已支付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款予再審
被告,則再審被告當可以伊現持有之系爭支票,向再審原告
主張支票款之給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再審被告之票
款請求有理由,亦無任何違誤,故縱認原確定判決可斟酌聲
請一、聲證二之全部證物,該等證物亦無關重要,而與確定
判決無影響,是再審原告再以此據為再審之理由,仍屬無據
。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 條之7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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