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號
TYDV,112,訴,5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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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玗燕(原名吳亭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龍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875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
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
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5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時點為112年12月11日,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計算裁判費。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為:「(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原判決係判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4,000元,及
自112年5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其上訴利益為844,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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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