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42號
TYDV,112,訴,2742,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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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書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慶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82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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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
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140萬元整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本金140萬元整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
其上訴利益為1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2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
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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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