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82號
TYDV,112,訴,1982,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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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魏良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魏韶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59萬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
民國112年7月起至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萬3,170元。是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上訴人259萬8,702元外,另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再給付上訴人4萬3,170元
之不當得利,而後者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上訴聲明
第3項之上訴利益應為518萬400元(計算式:43,170×12×10=
5,180,400),加計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259萬8,702元
,合計為777萬9,1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8,789元。
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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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