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堂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梁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7
,775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