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116號
TYDV,112,建,11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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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張方屏即廣星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優勢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紓嫺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85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8萬857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
揮部承攬「陸軍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工程」,並將其中風雨球場、空地南軍車
鋼棚(下稱軍車鋼棚1、2)、空地北軍車鋼棚(下稱軍車鋼
棚3)、民車停車場A區、民車停車場B區部分之工程發包
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10年8月5日簽訂「陸軍砲兵第二
一指揮部雙連坡營區基礎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
告於施工期間屢因軍方演習及被告其餘協力廠商之施工進度
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延宕,且大幅影響民車停車
場A、B區之工程作業,惟原告仍於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日前之
110年10月25日完成風雨球場及軍車鋼棚1至3部分之工程,
復於111年10月20日及112年9月20日完成民車停車場A區、民
車停車場B區之工程。詎被告屢次藉故拒絕驗收已完成之工
程,並拖延工程款項,更要求原告追加系爭合約未約定之柱
頭2/3水泥粉光工項及購買植草磚等項目,致原告迄今僅收
受民車停車場A之全額工程款項,其餘工程被告均未驗收,
亦未給付剩餘工程款,然軍方現已開放上開區域使用,顯見
上開工程均已全數完工。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8萬8577元及追加工程之
工程費用10萬632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4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因自身人力、材料、機具不足,作輟無
常,未按工程進度表施工,屢經被告催促方願意進場復工,
致工程進度大幅落後,縱經被告扣除協力廠商進場期間,寬
認展延工期,原告仍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遲延工期320日
,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1070萬0800元計算扣
抵,原告已無工程款項可得請求,遑論原告所造成被告之營
業損失約2501萬8804元。又系爭合約原先即有約定原告須完
成風雨球場、軍車鋼棚1至3之柱頭水泥粉光工項及民車停車
場B區之植草磚回復,此等並非追加工項,原告請求追加工
程款即無理由。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內容,不
符合完工標準,被告自無從辦理驗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有系爭合約,而系爭工程包含
:風雨球場、空地南、北軍車鋼棚、及民車停車場A區、B區
等工區,其中關於民車停車場B區之工程款被告已全數付清
,其餘工區則均剩餘30%工程款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相關合約及雙方往來文件在卷為憑,足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除民車停車場A、B區以外,其餘工區都在合約
預訂之完工期限110.12.3前完工,而民車A、B區嗣分別於11
1.10.2.、112.9.20完工,則係因於施工期間屢因軍方演習
及被告其餘協力廠商之施工進度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工期延宕,大幅影響民車A、B區之工程作業,是被告仍應依
約給付剩餘之30%工程款,另就追加工項「柱頭2/3水泥粉光
工項費用」、「添購植草磚費用」亦應依法支付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說明本院之
判斷如下:
 1.關於民車A、B區以外之其餘工區(即風雨球場、空地南、北
軍車鋼棚)之剩餘工程款部分(51萬3646元+61萬2226元+29
萬4893元):
  關於原告主張:除民車A、B區以外,其餘工區都在合約預訂
之完工期限110.12.3前完工,並未逾期一節,核與被告所述
大致相符,被告雖辯以:原告就上開工區之柱頭水泥粉光工
程未於期限內完成等語,惟查,依原告所述:對於以鋼模取
代粉刷的工法,被告在該日會議上也有表示沒有錯,被告原
先有同意原告以這個工法取代,嗣後係因軍方看過後認為還
是要以粉刷的方式,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再為改善等節,核與
兩造於112.3.9檢討會議之陳述內容相符(參本院卷第219、
221頁之當日會議錄音譯文),應屬可信。是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就風雨球場、空地南、北軍車鋼棚之工程,已如期完
工,被告應依約給付尚欠之30%工程款一節,應屬有據。
 2.關於民車B區之剩餘工程款76萬7812元部分(按:民車A區之
工程款已全數付清):
  依卷內資料所示,可知於原告施工期間,確有因軍方演習及
被告其餘協力廠商之施工進度等因素致原告無法進場、影響
施工進度之情。復參酌兩造於112.3.9檢討會議之陳述內容
,亦可知原告人員提及「(民車棚部分)你們(被告)貴公司
跟我們(原告)講說,因為你們要做鉛筆樁,如果我們做的不
上不下的時候便會影響你們的鉛筆樁作業,所以叫我們暫緩
不要做那個相關的工程」時,被告蘇姓工程師表示:「(指
原告)有進場,然後他(原告)就退場等螺栓預埋」「他(指原
告)已經完成他可以做的部分」(參本院卷第221頁錄音譯文)
,是足認原告主張其施工進度延遲不可歸責於原告一情,應
屬有據,堪予採信。是被告以原告就民車B區遲延完工而拒
絕給付剩餘之30%工程款,尚屬無據。
 3.關於追加工項費用10萬6321元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追加工項費用(包含:柱頭2/3水泥粉光費用8
1,016元,及添購植草磚費用25,305元)一節,固據提出原
證28、29之報價單及發票為憑(本院卷一第120、122頁)。
惟觀諸兩造系爭合約第4條所載「標單內項目及數量係供審
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訂之總
價,乙方(指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本院卷一第
17頁),可知雙方係約定以總價承包,從而,原告所主張追
加工項之各個理由,均難認有據,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
許。
 ㈢至被告另辯以: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受有逾期售電金額之
損害,請求以逾期違約金、逾期售電之損失等,與原告之工
程款抵銷一節。惟查,如前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尚難認
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所稱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
約金、逾期售電損失等節,均難認有據。且查,依系爭合約
第18條「扣款罰則」約定:「逾期完工,甲方因延後『導致
損失之費用』,乙方須負賠償責任,每遲延1日罰合約金額千
分之4。」,據此,若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固可向原告扣款
,然其前提為「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導致被告受有損失」。經
查本件原告於112.12.11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未曾
表示其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受有損失之情,迄於本院113.8.16
言辯期日經法官當庭詢問上開事項後,被告於113.9.26始提
出答辯五狀說明其所受之損害(略為:以各區發電設備於掛
表售電後之1年總收入,回推計算每日之平均售電收入,再
乘以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詳參本院卷二第51頁以下),則
被告是否確受有其所述之此部分損害,本院認尚難逕予憑採
。況被告之售電利益具體金額究竟為何,本為一不確定之事
實,是被告所指之售電損失,亦難認與原告是否逾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及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工程款218萬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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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勢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