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黃裔媜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6月15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附加之遠雄人壽金
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
月19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
、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之鑫鑫向
榮變額壽險契約存在。
三、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
2,3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320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23,被告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9萬2,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5萬3,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思國,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
銘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6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間就民國110
年6月15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加之遠雄人壽
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真安心醫療附約)、遠雄人壽康
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康富醫療附約)及遠雄人壽金貼
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金貼心附約)存在。㈡確認原告與
被告凱基人壽間就110年6月30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
之醫卡新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醫卡保險契約)
、醫卡活力五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醫卡保險
附約)及金康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金康
泰保險附約)、110年11月19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
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110年12月24日所簽立保險單號
碼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存在。㈢被告遠雄人壽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凱基人壽應給付原告15萬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㈤前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8頁
)。後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第1項、第2
項聲明(本院卷二第15頁)。再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追加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中關於確認遠雄人
壽金貼心附約,以及原聲明第2項中關於保險單號碼N000000
0、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下稱鑫鑫向榮壽險
契約)存在部分(本院卷三第55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後加以利用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遠雄人壽投
保之金貼心附約,及向被告凱基人壽投保之鑫鑫向榮壽險契
約,均仍有效存在,然被告等抗辯前開保險契約均因原告違
反據實說明義務而遭解除,故兩造對於其等間是否仍存有上
揭保險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10年6月15日
向被告遠雄人壽投保並成立人壽保險並附加真安心醫療附約
、康富醫療附約及金貼心附約,復於110年6月30日向被告凱
基人壽投保並成立醫卡保險契約並附加醫卡保險附約、金康
泰保險附約,於同年11月19日、12月24日投保並成立鑫鑫向
榮壽險契約2份。嗣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經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診斷後發現患有左側乳癌向被告申請醫療保
險金。詎被告遠雄人壽、凱基人壽以原告曾罹患精神疾病赴
醫治療,於投保前揭保險契約時對要保書告知事項之書面詢
問未據實告知,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11年11月14日解除
前開保險契約。惟原告經診斷罹患之疾病為身心性失眠症,
原告又非醫學之專業人士,是原告未將其罹患身心性失眠症
之情形告知被告而於要保書上精神病欄勾選「否」,尚難認
原告係刻意隱瞞,而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形。縱認原告
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亦與保險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並未對被
告就危險之評估造成影響,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未遭破壞,
被告解除前開保險契約不合法。況被告遠雄人壽於111年11
月21日即知悉有解除之原因,卻遲至112年1月18日方解除契
約,顯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解除權應已消滅,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爰依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醫卡保
險契約、醫卡保險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
告遠雄人壽間所簽立之金貼心附約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
凱基人壽間所簽立之鑫鑫向榮壽險契約存在。⒊被告遠雄人
壽應給付原告109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凱基人壽
應給付原告15萬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⒌前2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遠雄人壽辯以:原告於投保前之106年間即持續於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診,於106年間即經
診斷罹患鬱症,除長期服用憂鬱症相關藥物外,並持續回診
追蹤治療,直至投保前2週之110年6月1日仍有就診記錄,並
主訴仍有焦慮之情況,卻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欄「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⒉…精神病」之詢問事項勾選「否」
,致使被告於核保時對於原告之體況陷於錯誤而以一般費率
核保。原告雖主張其所罹患之症狀不屬於精神官能症,並非
精神病云云,然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無工作能力身心障
礙類別及等級表部分規定」,原告經桃園療養院醫師診斷之
病名,無論係F39(非特定的情緒障礙)、F32.8(其他憂鬱
症發作)或F33.9(非特定的鬱症,復發),均屬上開等級
表障礙類別之「慢性精神病患者」,是原告於投保前確實罹
患精神疾病。依RGA美國再保險公司提供之保險審核系統及
評估結果,倘原告於投保時據實告知其體況,依審核系統評
估結果,原告投保之真安心醫療附約及康富醫療附約均應予
拒保,而金貼心附約則應予以延期承保,故原告違反據實告
知說明義務已影響被告對風險之評估,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
定,故被告解除保險契約,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又原告於投保前之110年3月間即知悉其乳房有腫塊或腫瘤
之存在,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原告所罹患之乳癌應屬投
保前即已存在之保前疾病,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另
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檢視原告提供
之病歷資料後,察覺原告於投保前已有長期因精神病就診之
記錄,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就其所投保人
壽保險之附約即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均「婉拒受
理」,亦即以該通知書向原告表示所投保之真安心醫療附約
、康富醫療附約「不予繼續承保」之解除契約之意思,嗣並
於112年1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並未逾
越解除契約之期限。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因原告申請理
賠時部分醫療費用收據未檢具正本,則附表3編號1-1至4部
分因原告有提供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正本,依真安心醫療附
約第12條、康富醫療附約第8~12條約定計算保險理賠金,編
號5至6-2部分因原告未提供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依真安心
醫療附約第13條、康富醫療附約第8、9、10條約定分別給付
「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及「住院慰
問保險金」,是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應為85萬3,330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凱基人壽則以:原告前向被告投保鑫鑫向榮壽險契約、
醫卡保險契約並附加醫卡保險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嗣因
罹患左側乳癌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共計
93萬6,086元予原告。然原告早於投保前即罹患嚴重精神疾
病,且有頻繁就診記錄,卻於要保書應告知事項第2項「最
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第3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病」及第9項「過去一年內是否
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疾
病」,全數勾選「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此舉已嚴重影
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且依美國RGA再保手冊之評估,倘
原告投保前有據實告知其過往精神病史,被告就原告所投保
之金康泰保險附約仍將為拒保之決定,故被告依前開保險契
約約款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於11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原告解除保險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5萬5,
975元,惟原告該部分所請求者乃111年12月6日至112年1月4
日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既已於111年11月14日解除保險契
約,於解約後自無再依保險契約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原告雖主張其罹患之身心性失眠症非精神病,惟原告並非單
純罹患身心性失眠症,其自106年8月16日至109年10月20日
係重複受診斷為「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其他憂鬱症發
作」、「排除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失自我感-失
現實感症候群」、「非特定的鬱症,復發」,直至109年12
月15日始受診斷為「身心性失眠症」,於此期間原告均係在
一般精神科就診,並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多年來維持每個月
至少一次之看診頻率,實無對於自身所存在之精神病史諉為
不知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帶病投保而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
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
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之疾病係於訂約前
已發生者,就此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遠雄人壽雖抗辯原告於投保前之110年3月間即知
悉伊乳房有腫塊或腫瘤之存在,於投保前即已知其有疾病云
云,然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人體雖會自行增生組織或硬塊
,但若未經專業醫師加以確診,該等增生組織或硬塊究為惡
性或良性之腫瘤,一般人無從得知,自不可因一得知或發見
身體長有硬塊或增生組織,即必然可以主觀意識到自己已經
罹患癌症。準此以言,縱令原告於投保前確實業已發見自己
之左側乳房長有硬塊,然如無證據證明原告在投保前已經專
業醫師確診已罹患癌症,終仍無從依此認定原告在投保時必
已意識到自己正罹患癌症而刻意帶病投保。且觀諸敏盛綜合
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及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11年3月28日至敏盛醫院之乳房外科門診初診,同年4月1
3日進行乳房粗針穿刺切片化驗,同年月25日判定為良性腫
瘤;嗣於111年7月12日至國泰醫院之一般外科入院治療,翌
日施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於同年月26日
入院施行乳房保留併腋下前哨淋巴切片手術,同年月31日出
院等情(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二第65頁),顯見原告於投
保本件保險契約前乳房雖已有腫塊或腫瘤存在,然經切片檢
查判定為良性腫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投保時,其乳
房囊腫已經轉化為惡性腫瘤(即乳癌),亦未證明原告於投
保時,已經明知乳房囊腫已轉化為惡性腫瘤仍為投保,則其
援引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理賠,並非可採。
㈡原告有無違反保險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被告解除保險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
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另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
人之告知義務,其立法目的既在保護保險人,則保險人即應
就要保人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事實即要保人有「故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
對於危險之估計」負舉證責任,保險人始得主張解除保險契
約。倘保險人或要保人(或受益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法院即
無從為有利於保險人或要保人(或受益人)之認定。
⒉經查,原告自106年8月7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期間因憂鬱、自
殘行為、情緒不好等原因至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就診,經
醫師陸續診斷為「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排除非特定的
雙相情緒障礙症」、「失自我感-失現實感症候群」、「其
他憂鬱症發作」、「非特定的鬱症,復發」、「身心性失眠
症」,有原告之桃園療養院病歷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3
67至420頁)。且觀之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
報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原告於106年8月至11
0年8月間曾有頻繁至桃園療養院就醫之情況,足見原告於11
0年6月間向被告投保本件保險契約前5年內,確有精神疾病
病史並接受藥物治療,但原告對於上揭病歷事實,於106年6
月間投保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金貼心附約保險
契約之要保書第3項「過去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4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
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病…」
,均勾選為「否」;就投保之醫卡保險契約及附加之醫卡保
險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之要保書第2項「過去二個月是否
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3項「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精神病…」、第9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
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疾病…」,均
勾選為「否」,以及就投保之鑫鑫向榮壽險契約之要保書同
上開第2項、第3項之詢問事項,亦勾選為「否」,並簽名於
其後,有要保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5至264頁、卷二第
273至277頁)。是原告與被告簽訂前揭保險契約時,對於前
開要保書詢問之事項,並未依據個人就診紀錄如實勾選,顯
未盡據實告知義務。
⒊按罹患癌症之成因甚多且複雜,依現今之醫療技術尚難完全
明瞭,倘要求原告就精神疾病與癌症危險發生間之因果關係
,證明至完全無或然性之程度,實屬過苛。本件雖認原告於
投保前有精神疾病而未據實告知,然本件發生之保險事故為
「左側乳癌」之病症,與精神疾病間並無關聯,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規定解除本件之保險契約。至被告雖辯稱罹患精神疾病
對於人體其他疾病罹患之風險有所影響,並提出依原告就醫
之記錄如經RGA美國再保手冊評估標準為拒保。惟被告凱基
人壽亦自承:原告如有誠實告知,公司會進行後續體況評估
等語(本院卷三第58頁),可見被告非以上開再保手冊之評
估結果為唯一評估是否締結契約之標準;再參諸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保險局之裁罰案件網站所載,身心障礙者之核保標
準不得僅依再保險公司之評估即予以拒保,應洽詢顧問醫師
評估身心障礙者體況,未就投保險種與保戶體況關聯進行妥
適評估者,核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本院卷二第338、339頁)
,已明確表示國內保險業者辦理核保評估,不得僅依再保險
公司之評估即予以拒保,仍應佐以其他體況評估。則本件被
告卻僅提出依再保手冊之評估結果,並未提出其他原告體況
關聯經醫師進行評估之結果為何之舉證,應認尚未充足證明
如依原告當時之體況條件,是否影響被告對於風險評估致拒
保乙節,是被告以原告未據實告知嚴重影響其風險評估為由
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即屬無據。綜上,
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金貼心附約、鑫鑫向榮壽險契約有效存在,以及依真
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理賠金,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數額若干?
⒈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
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
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36條及第37條
定有明文。保險法第36條及第37條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基
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
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人
壽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
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
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又人身保險,包括人
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1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其中人壽保險契約,依上說明,固不受保險
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中之
醫療費用保險契約,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傷害受
醫療而獲不當得利,應仍有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實支實付型之醫療保險,因其保險金之給付目的在於填補被
保險人醫療事故發生時支付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錢損失,屬填
補具體損害之保險,自有保險法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若
被保險人意圖不當得利,重複投保以圖取得實際醫療費用以
外之保險金者,為法所不許。惟此類保險縱有複保險情事,
因保險事故發生者,可能產生之醫療費用數額,並非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所得事先預估,自應先推定其為善意複保險,且
原告向被告凱基人壽投保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保險金
額為5萬元)前,即已向其他保險公司(即被告遠雄人壽)
投保相同類型之保險(保險金額為5萬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於凱基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投保記錄欄內,告知
被告凱基人壽,有要保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8、250頁
、卷二第274頁),足見原告確有複保險之情事無訛。然原
告向被告凱基人壽所投保之醫卡保險契約及附加醫卡保險附
約、金康泰保險附約並無保險法第37條所指惡意複保險之情
形乙節,則該保險契約自非無效,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即非無據,然因本件原告既有重複投保之情形,為
免被保險人因複保險而獲超過其所支出醫療費用之不當得利
,致有違損失填補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保險法第38條有關善
意複保險之規定,由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
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⒊本件原告因乳癌而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住院,自已發生
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且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其自得
依該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數
額,分述如下:
⑴按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十一條約定
且具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時,本公司依其住院期間
實際支付的醫療費用,按下列各項約定給付保險金:一、每
日病房費用保險金:本公司按日支付實際發生之病房費、膳
食費及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但每日最高限額不得超過以
本附約約定的『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三、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所實際支付的下列費
用,以本附約約定的『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為最高限額。㈠
醫師診察費。㈡醫師指定用藥。…㈣掛號費及證明文件。…㈩靜
脈輸注費及其藥液。X光檢查及放射性治療。…。四、手術
費用保險金: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
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範圍之手術費核付,但以不超過本契約所載『每次手術
費用保險金限額』乘以附表(手術項目及費用表)中所載各
項目百分率所得之數額為限。…五、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本公司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支付『病房費用保險金』的百分
之六十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康富醫療附約第8
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約定:「被
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
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依投保計畫別對應附表所列
之『住院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被保險人
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新臺幣500元,給付『住院醫療輔助
保險金』。…」、「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除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投保計畫別對應附
表所列之『住院日額』7倍,給付『住院慰問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
療時,或急診就醫有實際暫留情形且醫院已收取暫留床費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急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
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一、醫師
診察費。二、醫師指定用藥。…四、掛號費及證明文件。…十
一、X光檢查,及放射性治療…」、「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
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按
被保險人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
定其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
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不超過
依投保計畫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
的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之給
付,視為一次住院辦理。…」(本院卷一第21、22、32、33
頁),如原告因同一疾病住院,於出院14日後再次住院時,
則非視為同一次住院。
⑵就111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之費用:
①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111年7月5日、7月19日、8月2日、9月6
日、10月4日至國泰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於111年7月12日至1
4日(3日)、同年7月26日至31日(6日)、同年8月31日至9
月3日(4日)、同年9月23日至28日(6日)、同年10月8日
至13日(6日)、同年10月21日至23日(3日)、同年11月11
日至15日(5日)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
1萬403元等情,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佐
(本院卷一第66至84頁),原告前開支出之治療費用關於住
院醫療及病房費用部分共計30萬6,258元(詳如附表一),
業經被告凱基人壽全額理賠而獲得填補(本院卷一第233頁
),5次門診治療費用3,985元,已獲被告凱基人壽理賠750
元(計算式:150元×5),111年7月19日及10月13日收據所
列之診斷證明書費則未獲理賠,而被告遠雄人壽每次門診保
險金及證明書費之理賠上限為200元、15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依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康富醫療附約第11條
之約定,就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
術費用保險金、證明書費、門診治療保險金,僅得再向被告
遠雄人壽請求理賠1,020元(詳如附表一)。
②依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康富醫療附約第8條至
第10條約定之給付內容,均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
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且保險金之金額
係採定額或日額方式,並未審查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
、或相關必要費用之多寡,僅檢附足以證明住院之診斷證明
書,無須檢具任何費用單據以資證明實際支出,即得請領保
險金,足見上開附約就保險金之給付約定,並不審查被保險
人是否因該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多寡,而係於事故發
生時即給予定額之保險金,被告設計之上開保險契約就保險
金之給付,目的應非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其具體給付內容均屬定額給付型,
並非實支實付型,因之,其等應均係在填補被保險人於醫療
期間因身體或健康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所為之定額給付,堪
認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輔助保
險金及住院慰問保險金等項目,均屬人壽保險之範疇,自無
保險法第36、37條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③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33日,則依照真
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康富醫療附約第8條至第1
0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遠雄人壽請求給付以 「病房費用
保險金」60%計算共計2萬694元之「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如附表二編號1至6),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3萬3,000
元(計算式:1,000元×33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以每
日500元計算共計1萬6,500元(計算式:500元×33日)之「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及以住院日額7倍即7,000元共計2
萬8,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3、4、7)之「住院慰問保險
金」(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及2、編號4及5、6之住院區間未
逾14日,視為同一次住院期間)。
④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遠雄人壽給付9萬9,214元【計算式:1
,020元(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
費用保險金、證明書費、門診治療保險金)+2萬694元(出
院在家療養保險金)+3萬3,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1萬6
,5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萬8,000元(住院慰問保
險金)=9萬9,214元】。
⑶就111年12月6日至112年4月1日期間之費用:
①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111年12月6日、12月12日、12月27日、4
月1日至國泰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於111年12月8日至10日(3
日)、同年12月15日至17日(3日)、同年12月22日至23日
(2日)、同年12月29日至31日(3日)、112年1月5日至7日
(3日)、同年1月13日至15日(3日)、同年1月26日至28日
(3日)、同年2月2日至4日(3日)、同年2月16日至18日(
3日)、同年2月24日至26日(3日)、同年3月2日至4日(3
日)、同年3月7日至9日(3日)、同年3月16日至18日(3日
)、同年3月23日至25日(3日)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16萬324元等情,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86至107頁),且被告對前開
文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②上開所支出之病房費、住院醫療費用(不含證明書費),由
被告遠雄人壽與凱基人壽就其等所承保之真安心醫療附約、
康富醫療附約及金康泰保險附約負比例分擔之責,即被告遠
雄人壽、凱基人壽各以3分2、3分之1之比例負擔。又被告遠
雄人壽、凱基人壽每次門診保險金之理賠上限各為200元、1
50元,被告遠雄人壽每次證明書費之理賠上限為150元,被
告凱基人壽就證明書費不予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門診治療費部分由被告遠雄人壽、凱基人壽各以7分4、7分
之3之比例負擔,證明書費則由被告遠雄人壽負擔,是原告
就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
、門診治療保險金、證明書費得分別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凱
基人壽給付10萬6,832元、5萬3,320元(詳如附表三)。
③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41日,則依照真
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康富醫療附約第8條至第1
0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遠雄人壽請求給付以 「病房費用
保險金」60%計算共計1萬7,808元之「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如附表二編號9、10、12-15、17),以每日1,000元計
算共計4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41日)之「住院日額
保險金」,以每日500元計算共計2萬500元(計算式:500元
×41日)之「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及7,000元(如附表二
編號8)之「住院慰問保險金」(原告於附表二編號8及編號
9以後之住院區間均未逾14日,視為同一次住院期間)。
④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遠雄人壽給付19萬3,140元【計算式:
10萬6,832元(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
術費用保險金、門診治療保險金、證明書費)+1萬7,808元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4萬1,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
2萬5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7,000元(住院慰問保險
金)=19萬3,140元】,請求被告凱基人壽給付5萬3,320元(
即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
、門診治療保險金)。
⑷綜上,原告得分別向被告遠雄人壽、凱基人壽給付29萬2,354
元(計算式:9萬9,214元+19萬3,140元=29萬2,354元)、5
萬3,320元。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交齊證明文件後15
日內給付之;逾期保險人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保險
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1年間向被告申請理賠,
被告因抗辯解約及拒絕理賠,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拒絕
給付,依保險法前述規定,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
至遲應於接獲上開理賠申請後15日給付保險金,卻未依約給
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9
日(本院卷一第163、165頁)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給付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遠雄人壽間就金貼心附約以
及與被告凱基人壽間就鑫鑫向榮壽險契約之保險契約法律關
係均存在,並依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及金康泰保
險附約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及凱基人壽
各給付29萬2,354元、5萬3,32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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