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14號
TYDV,111,重訴,514,2025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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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徐園貞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代理人 龔成民
原 告 徐臺秀

追加 原告 徐圓生
被 告 徐尚明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徐台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
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徐圓生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
,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
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本文、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楊玉清對被
徐台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即係對
公同共有之該等債權主張為行使,自應由訴外人楊玉清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故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徐圓
生為訴外人楊玉清之共同繼承人之一,其目前所在不明,原
告聲請裁定命徐圓生為追加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3項本文、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徐
圓生為追告原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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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